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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1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郭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1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郭某,男,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董某与郭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3日冻结了郭某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3000元,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郭某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3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周冬冬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