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谢勇与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74号原告谢勇,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官塘驿镇欧家铺村,机构代码79057706-5(下称蒲圻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蒲圻矿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苹,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以其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麻土坡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与我签订《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借款16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我资金使用费等各项费用9.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16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工业用地及厂房所有权转让给我,我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了165637元税费办理了过户。2012年10月,我花费778795元对厂房进行了装修、改造,装修完成后,部分出租,部分自用。2013年经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故撤销原调解书。综上,被告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蒲圻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已明知柯美洋订立合同应当得到我公司的书面授权;系原告与柯美洋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时任蒲圻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柯美洋,因经营需要与谢勇签订《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谢勇借款1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20日;抵押方式为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麻土坡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此块土地的土地证号为“赤壁国用(2007)第02**号”,房产证号为“赤房权证2010A字第××号”,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必须确保上述土地及厂房等在抵押前已从其他股东或者使用人手中全部收回,且确保无任何纠纷,否则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一次性还清160万元的借款,并随借款一起支付资金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6万元整;如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原审被告自动放弃上述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权,并将上述土地及厂房等过户给谢勇;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如不能及时将上述土地及厂房交给谢勇,则返还借款,并按每月3万元支付资金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谢勇支付了160万元给蒲圻矿业有限公司,蒲圻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和9月28日分两次向谢勇出具了两张收据分别为60万元、100万元,合计160万元,并在收据上收款事由栏注明为“麻土坡土地抵押金”。2011年10月21日,蒲圻矿业有限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再次签订《工业用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麻土坡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赤壁国用(2007)第02**号)及厂房(房产证号:赤房权证2010A字第××号)转让给原告,以抵偿160万元的借款,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鄂赤壁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将赤房权证2010A字第××号的厂房过户至谢勇。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鄂赤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书》因具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内容,转让合同无效,并将(2012)鄂赤壁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谢勇在庭审中表示,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其40万元,其中16.57万元办理房产过户的税费,其余23.43万元是利息。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否认向谢勇支付过40万元。另查明,原蒲圻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柯美洋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以及被告公司2011、2012年的年检报告中均对下欠原告谢勇16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公司2011、2012年的年检报告,原蒲圻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柯美洋的离任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形成的从属于借贷关系的抵押担保关系,因抵押物属于不动产,且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第六条中被告没能及时返还借款则每月支付原告资金使用费3万元的约定,其实质是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经换算原、被告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875%,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曾支付利息23.43万元,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本院对原告的自认行为予以认可,该23.43万元将从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蒲圻办事处麻土坡厂房的办证费用以及装修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圻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勇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蒲圻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声审判员 雷春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