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01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7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景店收费站,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民警王某甲和协警孔某、牛某在处理李某丙交通事故时,李某丙的朋友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使用围堵拉扯、拳打脚踢等方式阻止调查,致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夺取民警执法所用的尼康D5300相机扔至路西水沟,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某丙逃逸。经菏泽市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相机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2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均于2016年4月11日到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因妨害公务造成定陶交警大队民警受伤、相机损坏,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作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及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孔某、牛某、刘某、彭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因妨害公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故意犯罪,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