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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戚勤建与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勤建,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50号原告:戚勤建(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飞(身份证号码:3606811985********),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戚勤建与被告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405号经营戚家便利超市。2015年5月11日、8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承诺20000元于同年5月25日归还,10000元于同年8月底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勤建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戚勤建负担73元,由被告肖飞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