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平开鹏、沈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平开鹏,沈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敏,总经理。被执行人平开鹏。被执行人沈标华。本院在执行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平开鹏、沈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XXX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套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目前该套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执恢17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灵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