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圣清与包国荣、刘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圣清,包国荣,刘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044号原告:赖圣清,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国荣,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海萍,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赖圣清与被告包国荣、刘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荣、刘海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12264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包国荣出借51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包国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包国荣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包国荣向赖圣清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3%;若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15天的,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30天的,除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包国荣未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包国荣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包国荣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海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包国荣、刘海萍未作答辩。原告赖圣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国荣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包国荣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包国荣赔偿其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包国荣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海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荣、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圣清借款36万元;二、被告包国荣、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圣清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包国荣、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圣清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包国荣、刘海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