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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荣珍与赵长平、苏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珍,赵长平,苏豆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291号原告马荣珍。被告赵长平。被告苏豆豆。原告马荣珍诉被告赵长平、苏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平、苏豆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因获嘉县公证处(2014)获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为本金22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未包含借款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庭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赵长平、苏豆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复印件一份;2、公证书一份;3、抵押借款协议一份;4、执行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了原告22万元,2014年12月5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了,后来就没再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公证处递交的申请书、一份;2、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一份;3、执行申请书、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登记表各一份;4、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因上列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马荣珍与被告赵长平、苏豆豆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马荣珍借给赵长平、苏豆豆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每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赵长平、苏豆豆用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获嘉县国泰公寓1#楼2单元6层北户的房屋作抵押,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在获嘉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获证民字第421号公证书,对该抵押借款协议予以公证。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获嘉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12月23日获嘉县公证处出具(2014)获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明确为:本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5年5月6日原告马荣珍根据执行证书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9月22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原告马荣珍与被告赵长平、苏豆豆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已经由(2013)获证民字第42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且公证机关也为债权人马荣珍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一旦作出即具有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原告已就公证机构为其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利息截止日应界定到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之后所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月利率为2%的利息未包含在强制执行证书的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万元,计算起止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8日,本院认定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2日,按此期间计算,利息应为28973元,以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平、苏豆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荣珍借款利息28973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马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马荣珍负担19元,被告赵长平、苏豆豆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利审判员  高素兰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焦慧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