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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才良、施雪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才良,施雪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840号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文,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才良,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被告:施雪华,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小贷)与被告黄才良、施雪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良、施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融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才良、施雪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黄才良、施雪华与天融小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才良、施雪华向天融小贷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天融小贷依约向黄才良、施雪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才良、施雪华仅支付到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余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天融小贷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融小贷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天融小贷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天融小贷与黄才良、施雪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黄才良、施雪华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天融小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才良、施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才良、施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5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黄才良、施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