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被告闵业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闵业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奉新县奉新大道414号。负责人:王纪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红,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奉新县。被告:闵业梨,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闵业梨(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业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411.17元,利息1627.18元、滞纳金170.57元、取现费15元,合计32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闵业梨于2011年7月14日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0006228370102570660,额度3000元。至2016年1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尚欠本金1411.17元,利息1627.18元、滞纳金170.57元、取现费15元。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一再躲避还款,属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闵业梨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诉称及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经过;2.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3.滞纳金、取现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4.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申请人办理信用卡签字申请表、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三)申请人用卡交易信息及拖欠信息,证明被告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欠款没还的事实。被告闵业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闵业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填写了各项信息并在申请人签署文件一栏中“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后签名,在申请表的后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该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止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日、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帐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帐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还款中约定:“……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在《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收取,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取现费。201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6228370102570660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帐单日为23日。被告闵业梨持该卡于2011年9月16日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1月14日。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11.17元,利息1627.18元、滞纳金170.57元、取现费15元。原告向被告催还款项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闵业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章程的约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持该卡消费时应遵循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承担及时还款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和支付相���利息及有关费用的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11.17元,利息1627.18元、滞纳金170.57元、取现费1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业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11.17元、利息1627.18元、滞纳金170.57元、取现费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闵业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群威审 判 员 帅宝元审 判 员 曾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