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与孙孟建、倪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孙孟建,倪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325号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宣风镇珠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96517173。法定代表人谭洪恩,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敖勋,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公司员工,住本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孟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熊仲品,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倪兆祥,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孟建、倪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勋,被告孙孟建的委托代理人熊仲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山口岩移民区的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综合楼、酒店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商品的质量、数量、双方责任、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1日,经公司与被告倪兆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3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367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至判决日止)。被告孙孟建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代表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豪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的,我只是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应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主体不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混凝土,对账单我未签字认可,倪兆祥的签名与我毫无关联。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垫付30万元的货物,原告实际供货203675元,就不再供货了,原告先行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1、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买卖预拌混凝土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签订有异议,认为被告孙孟建是代表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质证称,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是工程所在地,原告便于送货在合同上启用这个单位,如果是该公司,会加盖公司印章,实际该合同的签订事不过孙孟建个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2、对账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累计下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03675元的事实。该对账单均有被告倪兆祥的签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系倪兆祥的签名,应由被告倪兆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与被告孙孟建无关。原告认为合同是被告孙孟建签订的,原告依合同将预拌混凝土运送工地,对账结算时,被告未在对账单上签名,由被告倪兆祥签名。被告孙孟建与倪兆祥之间的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孙孟建的质证意见。3、调价通知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普通混凝土价格上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孙孟建质证称,该调价函没有告诉项目部,也没有告知被告孙孟建,而是送给了被告倪兆祥,与被告孙孟建无关。原告认为送货至被告孙孟建承包的工地,被告倪兆祥均在工地。原告与被告倪兆祥对账是2013年12月1日,调价函是2013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倪兆祥,原告送给对账人并无不妥。采信被告孙孟建的质证意见。被告孙孟建、倪兆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孟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砼,其等级C10每立方价格为290元、C15每立方价格为300元、C20每立方价格为310元、C25每立方价格为320元、C30每立方价格为330元、C35每立方价格为350、C40每立方价格为380元等,同时约定了砼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先垫资货款30万元,超过垫资款按月结算,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号之前付清甲方应付清乙方上月所有货款,垫资款在此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对违约作了明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3%/天计算,拖欠砼款按日加收总金额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混凝土运送到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工地上,原告垫资货款未超过30万元,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倪兆祥对账,确认货款为203675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孟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代理人关于孙孟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孙孟建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因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所在地,原告与被告孙孟建签订的合同上面未加盖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未追认,显然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被告孙孟建个人所为,故对这一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孙总)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倪兆祥,非被告孙孟建,被告倪兆祥与被告孙孟建之间的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孟建又当庭否认委托过倪兆祥收货、对账。该对账单与被告孙孟建无关联,故对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孙孟建支付货款203675元,违约金61102.5元,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孟建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倪兆祥虽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对账单上有其签名,对账单上有品名、单价、总价款等,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应视为买卖合同,现无证据证实其代表他人收货,故支付货款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关于被告倪兆祥支付原告货款203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兆祥欠付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3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倪兆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倪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