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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新维某某1与文求珍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维某某,文求珍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535号原告罗新维某某1,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现住本县。被告文求珍某某,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住本县。原告罗新维某某1诉被告文求珍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维某某1、被告文某某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某某1向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原菜园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合法权益和经济损失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菜地的十年产值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上访费用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违法侵权占用我的菜地,地名叫石街头0.12亩,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效。特此起诉到贵院,望贵院支持我的诉求为谢。被告文求珍某某辩称,一、我所建的楼房用地合法。我建房用地主要是自家在“石街头”的自留地以及部分与村民罗神养某某2的置换用地范围内。在1995年农历三月初七,我与村民罗神养某某2签订了《土地转换合同》约定:我用“月光夫”两块水田换取罗神养某某2在“石街头”的自留地,而且此自留地南边与我的自留地相邻。楼房建好后,我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二、原告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谓“石街头”0.12亩的菜地,与我建房用地毫无关联。我所使用的自留地一直以来,都是本人在管理使用,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包括与村民罗神养某某2置换土地。而原告只是借口其土地承包证016889号中有“石街头”0.12亩的旱地,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主观臆断地认为我占有其土地。三、原告其他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毫无事实根据,以名义上所谓的证据,不顾土地使用的真实情况,滥用诉权,其行为是可耻的,也是不能得逞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罗新维某某1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被告没有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六页,证明争议的0.12亩土地权属是我的;被告没有异议。3、大布财政所证明,证明粮食补贴发放的事实和土地承包事实;被告没有异议。4、大布政府农作物及水果生产情况,证明种植什么是我的事,种植什么都可以。二、被告文求珍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合同,证明我和罗神养换的土地做的房子,是我用水田置换的;原告有异议。2、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我用“月光夫”那块地和罗神养换的;原告有异议,是罗神养某某2将我的土地和被告换的。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但不同一个生产队。原告与罗神养某某2(于2008年下半年已故)是同一个村小组。原告称双方争议土地名称叫“石街头”,面积为0.12亩,四至为:东至赵细妹某某、南至福昌、西至乙泰、北至岭。被告于2011年2、3月份兴建200多个平方楼房的土地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土地、另一部分是与罗神养某某2和罗乙泰某某3置换的土地,地名称叫“石街头”,四至为:东至文贵添、南至原告的菜地、西至文亚红的房屋、北至背夫岭。被告于1995年农历三月初七用“月光夫”的0.4亩水田(四至为:东至谢湖林某某、南至谢观群某某、西至罗乙泰某某3的房屋、北至文锡林)置换罗神养某某2所有的地名叫“石街头”,面积0.12亩,四至为:东至罗乙泰某某3、南至被告的土地、西至文细苟、北至背夫岭的土地;与罗乙泰某某3置换土地时间是2011年上半年。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恢复原状原耕的问题。由于被告于2011年2、3月份兴建200多个平方楼房的土地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土地、另一部分是与罗神养某某2和罗乙泰某某3置换的土地。被告所建的楼房位置与原告土地的四至范围不一致,不是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所建的楼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至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告侵权占用其土地的事实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法权益和经济损失25000元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十年产值5000元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至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告所造成其损失的任何的事实依据,被告也认为原告请求毫无事实根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访费用20000元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至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告所造成其损失的任何的事实依据,被告也认为原告请求毫无事实根据,不予赔偿。也没有法律规定赔偿的依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新维某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罗新维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伟辉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