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柯传洲与钟泽文,钟素贞,陈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传洲,钟泽文,钟素贞,陈兴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533号原告:柯传洲,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泽文,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钟素贞,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陈兴桂,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柯传洲诉被告钟泽文、钟素贞、陈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钟泽文、钟素贞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传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泽文、钟素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传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泽文、钟素贞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兴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兴桂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钟泽文、钟素贞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泽文、钟素贞夫妇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4月22日向他借款120000元,并表示愿提供被告钟泽文自有的五层楼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房产证字第××号),而被告陈兴桂自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他同意被告钟泽文的借款要求后,将1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钟泽文,被告钟泽文收款后当场出具由其签名及保证人陈兴桂夫妻签名确认的借据交他存执,并将其房产证原件交给他保管,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泽文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他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柯传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钟泽文、钟素贞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3、借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到现金120000元的事实:4、权属人为钟泽文的房地产权证,据以证明被告钟泽文用其所有的房产向其借款提供抵押及钟泽文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钟泽文、钟素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钟泽文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权属人为钟泽文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钟泽文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原告存执,但无法证明被告钟泽文提供上述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泽文与钟素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钟泽文收到原告柯传洲借款120000元后,向其出具了内容为“现借到柯传洲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期限叁个月。此据.借款人:担保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借条,被告钟泽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指纹,并由钟冬霞、陈兴桂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捺指纹后交原告柯传洲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泽文没有归还,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钟泽文、钟素贞(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新圩新平路二街13号)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钟泽文、钟素贞没有在该住所地居住,其住所地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柯传洲与被告钟泽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泽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钟泽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拖欠原告的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钟泽文的借款是在与被告钟素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其与钟素贞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泽文、钟素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柯传洲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3300元,由被告钟泽文、钟素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凤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