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孔文金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孔文金,李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22号兴业园6号、8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孔文金。诉讼代表人刘县城,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孔文金,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少治、XX刚(实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英,系被告人孔文金妻子,女,1971年7月1日生,初中文化,汉族,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县城、被告人孔文金、李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文金、李英自2011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在分别担任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的负责人期间,经事先合谋,以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周转等事项为由,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曹某1、俞某、杨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0.5万元,已支付本息人民币1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1年底至2012年8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后2次向曹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共21万元,支付曹某1利息人民币2.16万元,已归还本金0.5万元。2.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2年8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黄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黄某1利息人民币1.2万元。3.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3年2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曹某5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4.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俞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俞某利息人民币0.36万元。5.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1年底至2012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杨某吸收存款人民币共5万元,已支付杨某利息人民币0.48万元。6.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2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王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共5万元,已支付王某1利息人民币0.48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7.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陈某利息人民币0.36万元。8.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周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已支付周某2利息人民币0.84万元。9.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曹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共7万元,已支付曹某3利息人民币0.48万元。10.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孙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孙某利息人民币1.2万元。11.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符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已支付符某利息人民币0.6万元。12.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2年初,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顾某及其女婿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共6万元,已支付顾某、张某利息人民币0.72万元。13.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2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黄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黄某2利息人民币0.48万元。14.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初,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黄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共5万元,已支付黄某3利息人民币0.48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15.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初,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王某2���收存款人民币共5万元,已支付王某2利息人民币0.48万元。16.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初,通过黄某3介绍,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李居冰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李居冰利息人民币0.18万元。被告人李英于2015年6月15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英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文金、李英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文金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孔文金犯罪情节较轻且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孔文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英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孔文金、李英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的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初,以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周转等事项为由,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曹某1、俞某、杨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8余万元,已支付本息人民币23.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1年底至2012年8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后2次向曹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共21万元,支付曹某1利息人民币2.16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8500元。2、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2年8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黄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黄某1利息人民币1.2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3年2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曹某5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2600元。4、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俞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俞某利息人民币3600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元。5、被告人孔文金、李英于2011年底至2012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杨某吸收存款人民币共4.5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2400元。6、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2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王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共4.5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600元。7、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陈某利息人民币3600元;后又通过陈某介绍,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周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已支付周某2利息人民币8400元,归还陈某、周某2本金人民币6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4500元。8、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2年底,以承诺支付��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曹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共6.5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3500元。9、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孙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孙某利息人民币1.2万元,归还本金6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4500元。10、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符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已支付符某利息人民币6000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2400元。11、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2年初,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顾某及其女婿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共6万元,已支付顾某、张某利息人民币72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2700元。12、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2月,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黄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黄某2利息人民币48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13、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初,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黄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共4.52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后通过黄某3介绍,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向李居冰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李居冰利息人民币1800元,后归还黄某3、李居冰本金人民币3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2500元。14、被告人孔文金和某英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初,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方式,先后2次向王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共4.5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李英于2015年6月15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文金、李英归还了部分集资款,自愿承担集资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3、暂扣款物收据、发还清单,证明赃款的发还情况。4、未到庭证人曹某1、曹某5、黄某1、俞某、杨某、王某1、陈某、周某2、曹某3、孙某、符某、顾某、黄某2、黄某3、李某的证言笔录及借条、收据等书证,证明借款给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孔文金、李英的经过情况及拿到利息、本金、造成损失情况。5、未到庭证人陶某、曹某4的证言笔录,证明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孔文金、李��对外集资的情况。6、未到庭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及收条、协议,证明其向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投资及孔文金用公司资产还款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的身份情况。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孔文金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孔文金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英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孔文金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兄弟��器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孔文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单位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文金、李英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