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纪艳香与张永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877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01年8月2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育有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14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曾在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保证不再酗酒、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撤诉。2014年,被告又将原告打成左耳穿孔、多处软组织挫伤,桌子、电脑全部打烂,通过派出所调解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通过找村委会及村代表进行调解,考虑到孩子等情况,原告再次撤诉。2016年8月6日,被告酒后将原告的头部、臀部及腰部打的十来处软组织挫伤,左腿划出1厘米左右的伤口,报警处理后,原告在旗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以夫妻共同经营使用的200亩草牧场、水浇地280亩、机井3眼、房子7间一次性抵顶);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债务太多,而且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纪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称认可;2、2016年8月6日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照片上的人确实是原告纪某某,但她的伤情其不清楚,不是其打的,是曾经推搡过她,但是没有把她打成这样;3、申请法院向敖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8月6日,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并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4、2016年8月7日,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医院住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旗医院进行治疗,医生的诊断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称不认可;5、2014年6月18日鄂托克前旗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成左耳穿孔,在旗医院进行治疗的诊断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称不认可;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2010年一份,2014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因为被告张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起诉过两次,后来经过调解撤诉了。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7、2010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2010年起诉离婚后,向原告写下保证,保证以后再也不喝酒,不打原告和孩子,说明对原告是实施过家庭暴力的。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7予以确认;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件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8月23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育有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14周岁。婚后原、被告缺乏有效沟通交流,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被告保证不再酗酒、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撤诉;2014年原告以被告向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其所在村委会及代表的调解,原告撤诉。2016年8月6日,原、被告言语冲突升级至肢体冲突,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于2016年8月7日在鄂托克前旗医院对伤情进行了诊断和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4社,宅基地证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平房一套。无夫妻婚后共同债权,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二道川信用社15万元,欠蒙银村镇银行10万元,欠纪某某9万元,欠李某某4万元,欠纪某某16万元,欠刘某某1.7万元,欠魏某某5.5万元及利息,欠王某某玉米种子钱1.5万元,欠孟某某肥料钱2.1万元,欠刘某某房租2万元,欠张某某1.1万元,欠麻黄套书记纪某某6万元。再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子张某某同意其父母离婚,因其父亲经常对其与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若父母离婚,张某某愿由原告纪某某抚养。原告纪某某现为麻黄套村委委员,年工资1.2万元,被告张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综合考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3、4、7,可以表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纪某某确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纪某某曾经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又两次撤诉后,仍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没有对与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关系的修复做出积极、有效的努力,现原告纪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在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仍坚持主张离婚的情况下,结合本院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的谈话内容,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应以准予离婚为宜。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平日张某某由原告纪某某照顾较多且张某某称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张某某应由原告纪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应在法庭查明确认的事实情况下,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及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纪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下月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4社、宅基地证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平房一套,原告纪某某分得约130平方米的主房四间及西南院墙,被告张某某分得约80平方米的偏房三间及东北院墙,另原告纪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对院内空间的西半部、东半部享有使用权;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纪某某偿还欠二道川信用社15万元,欠纪某某9万元,欠李某某4万元,欠孟某某2.1万元,欠纪某某6万元;被告张某某偿还欠蒙银村镇银行10万元,欠纪某某16万元,欠刘某某1.7万元,欠魏某某5.5万元及利息,欠王某某1.5万元,欠张某某1.1万元;五、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温馨提示:请当事人保存好此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