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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金弘杰与金清淑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弘杰金某甲,金清淑金某丙,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金弘哲金某庚,金弘娟金某辛,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金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弘杰金某甲,朝鲜族,1988年4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社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顺女金某乙,女,朝鲜族,1963年6月23日生,长白县马鹿沟小学教师,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组,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清淑金某丙,女,朝鲜族,1955年3月4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社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清华金某丁,女,朝鲜族,1963年6月7日生,下岗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塔山社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清海金某戊,女,朝鲜族,1965年7月2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社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清丹金某己,女,朝鲜族,1968年1月23日生,教师,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塔山社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弘哲金某庚,男,朝鲜族,1978年9月1日生,无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弘娟金某辛,女,朝鲜族,1983年1月3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彩虹家园,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海燕元某甲,女,朝鲜族,1981年4月27日生,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海珠元某乙,女,朝鲜族,1985年7月9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社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成根(金清淑金某丙的丈夫),男,朝鲜族,1953年4月30日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一组。原审第三人:金顺女金某乙,女,朝鲜族,1963年6月23日生,长白县马鹿沟小学教师,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组,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上诉人金弘杰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清淑金某丙、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金弘哲金某庚、金弘娟金某辛、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原审第三人金顺女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弘杰金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金清淑金某丙、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金弘哲金某庚、金弘娟金某辛、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称“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并经二审维持,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已恢复到调解书作出以前的状态”。1、已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但是金弘杰金某甲的产权证书的效力并没有消灭,仍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明,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对其不动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该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已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即认定该房屋应当作为金清松的遗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已登记在金弘杰金某甲的名下,并取得了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为金弘杰金某甲所有,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也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房的所有权为金弘杰金某甲,对此房的所有权进行变更转让和消灭,则需权利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此法院仅撤销了调解书并没有撤销金弘杰金某甲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可能恢复到以前的状态,缺少一个必需的程序,此刻房屋仍属于金弘杰金某甲个人所有,不能进行遗产分割。2、该房屋评估作价1439.39元/平方米的依据不清楚,同时评估时金弘杰金某甲没有到现场,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评估价格过高,要求评估人员出庭对评估事宜作出解释。金清淑金某丙、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金弘哲金某庚、金弘娟金某辛、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金清松与金顺女金某乙于2000年离婚,已过时效;2000年10月金清松与金顺女金某乙离婚时达成协议,并在两人谈话笔录中“我们现在住的是租他人的,离婚后由男方居住”,这说明金顺女金某乙离婚时已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金顺女金某乙离婚时对自己的产权房隐藏,转移他人并把金尚吉、郑顺子产权房未经老人同意,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处分是违法行为,以上可以证明金顺女金某乙没有权利继承该房屋。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房屋评估,合法有效。综上请求公平公正依法裁决。金顺女金某乙陈述意见与金弘杰金某甲上诉意见一致。金清淑金某丙、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金弘哲金某庚、金弘娟金某辛、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起诉称:金清松系金清龙(已故,金弘哲金某庚和金弘娟金某辛的父亲)、金清淑金某丙、金清玉(已故,元海燕元某甲和元海珠元某乙的母亲)、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的同胞兄弟。在其生前拥有一套面积为57.23产权房,坐落于长白镇中兴委1组10号,房号为232。2009年12月14日金清松先于父亲金尚吉病故。按照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其父金尚吉、其子金弘杰金某甲各继承50%。2012年5月3日金尚吉去世,其遗产应由金清淑金某丙等八原告及金弘杰金某甲继承。按照房屋位置和市场价估算,该房屋约为1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5845元。因就遗产继承发生争议,现金清淑金某丙等八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金弘杰金某甲支付金清淑金某丙、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相当于50%房屋产权的七分之一的折价款,支付金弘哲金某庚、金弘娟金某辛、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相当于50%房屋产权的十四分之一的折价款,共计约为367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清松与金清龙(金弘哲金某庚和金弘娟金某辛的父亲)、金清淑金某丙、金清玉(元海燕元某甲和元海珠元某乙的母亲)、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是金尚吉和郑顺子的七个子女。金清松在与金顺女金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面积为57.23平方米产权房,坐落于长白镇中兴委1组10号,房号232,共有人为金顺女金某乙。2000年10月12日金清松与金顺女金某乙协议离婚,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09年12月14日金清松病故。2012年5月3日其父金尚吉去世。2013年1月25日,金顺女金某乙、金弘杰金某甲与王莉(金清龙之妻)因本案争议房屋产生纠纷起诉至长白县人民法院,经一审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确定争议房屋归金弘杰金某甲所有。此后,金弘杰金某甲依据该调解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办理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27日金清淑金某丙等八人以其为争议房屋合法继承人、原调解书在没有经过其同意情况下变更了遗产产权、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原调解书。2014年12月22日长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长民一初字第289号判决撤销了(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后金弘杰金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撤销原调解书的判决。另查明,郑顺子的死亡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金清龙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4日,金清玉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7日。金尚吉育有七个子女,其妻郑顺子死亡后,始终独身,死亡时无父母。金清松仅有金弘杰金某甲一子,与金顺女金某乙离婚后未再婚。金清龙的子女为金弘哲金某庚、金弘娟金某辛,金清玉的子女为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还查明,经评估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值为823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首先,金弘杰金某甲虽依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289号判决所撤销,并经二审维持。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已恢复到调解书作出以前的状态。其次,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金清松与金顺女金某乙在离婚笔录中陈述他们当时租住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二人在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1组10号232号的房屋仍为金清松与金顺女金某乙共有,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房屋的一半为金顺女金某乙所有,金清松的遗产为该房屋的50%。故对金顺女金某乙享有本案争议房屋50%所有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遗产继承人和继承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清松和金尚吉立有合法遗嘱,二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金清松去世时,已与金顺女金某乙离婚,其父金尚吉仍在世,其继承人为其子金弘杰金某甲和其父金尚吉。金弘杰金某甲和金尚吉可各继承金清松遗产的50%,即本案争议房屋的25%。此后,金尚吉去世,金尚吉从金清松处继承的遗产作为其个人的财产再次发生继承,继承人为金尚吉的七个子女,但因金清龙、金清玉、金清松已故,则由各自子女代位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份额。即由金清淑金某丙、金清华金某丁、金清海金某戊、金清丹金某己,以及金清龙的子女(金弘哲金某庚和金弘娟金某辛)、金清玉的子女(元海燕元某甲、元海珠元某乙)、金清松的子女(金弘杰金某甲)各继承金尚吉遗产的七分之一,代位继承人为两人的,两人的继承份额均等。因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金清淑金某丙等八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组织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值为823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在发生继承时争议房屋可归金弘杰金某甲所有,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他所有权人和继承人则根据各自份额由金弘杰金某甲以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均无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1组10号232号的房屋归被告金弘杰所有;二、被告金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折价补偿原告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各2942元;三、被告金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折价补偿原告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燕、元海珠各1471元;四、被告金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折价补偿第三人金顺女41188元。五、驳回原告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燕、元海珠的其他诉金弘杰金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金弘杰、第三人金顺女各负担675元。”本院审理的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金弘杰金某甲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金弘杰金某甲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金弘杰上诉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仍登记为其本人,不应按遗金弘杰金某甲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金弘杰金某甲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金弘杰金某甲民政府的金顺女金某乙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金弘杰金某甲三金顺女金某乙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金弘杰金某甲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金弘杰金某甲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已经完成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要受到物权原因行为金弘杰金某甲制约,并非物权人只有将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后才享有物权,不能将金弘杰金某甲登记簿的记载效力绝对化。本案中,本案金弘杰金某甲屋虽然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归金弘杰所有,但诉争房屋产权因调解协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后,恢复到调解前的状态,部分产权为金清松的遗产,产权证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依金弘杰金某甲民法院判决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本院对金弘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弘杰上诉主张本案鉴定报告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评估作价依据不清,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说明的问题。二审时,金弘杰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是金弘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通知金弘杰、金顺女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到现场勘查、评估房屋价值,并告知拒不到场或拒不配合评估工作,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弘杰、金顺女拒不到场,亦拒不提交房屋钥匙,不配合评估工作,故金弘杰、金顺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金弘杰、金顺女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价值评估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支持。评估单位在估价报告中对估价对象、目的、价值时点、定义、估价依据、原则、方法及评估思路、估价结果等各方面作了详尽的阐述,诉争房屋价值评估结果依据充分,金弘杰、金顺女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金弘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弘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 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