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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诉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223303190。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江,该支行职员。被告: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772024-4。法定代表人:许式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式印,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瑞明,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陈建章,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芳草湖支行)诉被告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橡胶)、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潘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橡胶、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瑞橡胶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427.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9日以后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瑞橡胶位于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东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对被告华瑞橡胶的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华瑞橡胶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华瑞橡胶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华瑞橡胶以其位于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东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房产为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事后,被告华瑞橡胶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华瑞橡胶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瑞橡胶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华瑞橡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瑞橡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式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华瑞橡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660101201500003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瑞橡胶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华瑞橡胶以位于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东工业园区的被告华瑞橡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房产设定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芳房6102他字第20150412号】、【芳房6102他字第20150413号】、【芳房6102他字第20150414号】、【芳房6102他字第20150415号】、【芳房6102他字第20150416号】。2015年11月13日,被告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分别签署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华瑞橡胶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华瑞橡胶在其处开立的账号为30718201040004860的企业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6��3月21日前,被告华瑞橡胶均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4月22日被告华瑞橡胶向原告还息2512.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华瑞橡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华瑞橡胶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瑞橡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未按时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要求被告华瑞橡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被告华瑞橡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2135.87元(2016年3月22日至4月20日共计31天,年利率8.025%,合同期内利���31566.64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194天,年利率12.0375%,逾期利息319900.68元;合同期内复利201.26元;逾期复利20467.29元)。被告华瑞橡胶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工业用房产抵押提供担保,原告享有对该土地使用权、工业用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华瑞橡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瑞橡胶、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2135.87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1日),合计537213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有权对被告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许式印、许瑞明、陈建章对被告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3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共计52324.8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华瑞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长 军审 判 员 解 红 玲人民陪审员 李王萍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