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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锋、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锋,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5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信用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勇刚,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陈锋,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波,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汪怀伦,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贺维水,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遵俭,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锋、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勇刚,被告陈锋、刘波、汪怀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维水、陈遵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下属伊庄信用社与被告陈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元,约定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被告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锋偿还借款36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锋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协商分期支付。被告李波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汪怀伦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没有能力。被告贺维水、陈遵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借款借据一份(1811651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0第9号)。被告陈锋、刘波、汪怀伦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锋、刘波、汪怀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下属伊庄信用社与被告陈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日期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被告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签字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锋、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与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锋、刘波、汪怀伦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有效期内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贺维水、陈遵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0.62%计算;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93%计算);二、被告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锋、刘波、汪怀伦、贺维水、陈遵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雨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