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许保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许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80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主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保生,男,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祥,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许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生、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许保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800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保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69万元),被保险人为马云平,承保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2月22日13时许,在顺义区南门西街附近,被告许保生驾驶×××车辆与袁超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本事故经顺义交通队第6144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保生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日被保险人马云平就其受到的车损32800元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赔款,现原告已取得代为求偿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许保生作为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许保生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许保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仅同意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以及出险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修车费承担赔偿责任,反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保公司承保了×××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袁超驾驶×××车辆与许保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保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超不承担责任。后×××车辆在北京港龙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共计32800元。2016年3月1日,被保险人马云平向太保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车辆损失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太保公司。2016年3月24日太保公司向被保险人马云平转账支付车辆维修费32800元。平安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公司的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太保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和投保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保公司已依据其与马云平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32800元对被保险人马云平进行了赔付,太保公司已经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许保生作为第三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车辆的维修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保生所驾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许保生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二千元;二、被告许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三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被告许保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钟 莉书 记 员 刘晗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