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柴峭玲与杨金学、周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峭玲,杨金学,周雪琴,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978号原告:柴峭玲。被告:杨金学。被告:周雪琴。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学。被告: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学。被告: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明、黄凯云。原告柴峭玲与被告杨金学、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学、周雪琴、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峭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学、周雪琴共同偿还本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6100元(按月利率1.7%暂计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金学、周雪琴、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学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杨金学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金学2012年4月19日收到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金学共计归还本息30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金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本息11万元未曾归还,其中5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7%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同日,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杨金学与原告之间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联系各被告还款,但各被告置之不理。另被告周雪琴与被告杨金学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其夫妻存续期间。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答辩如下:1、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10000元;2、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雪琴不知情,无需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对2014年3月1日被告杨金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4、担保书担保的是2014年3月1日的借条,不是2014年3月22日的借条,其中55000元已过担保期限,没有借款本金事实依据,没有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学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初借款300000元本金外,还有被告杨金学应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300000元交付情况;5、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杨金学为法人,被告周雪琴是公司自然人合伙人和共同经营的事实;6、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杨金学为公司法人;7、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借款发生时原法人为杨金学,周雪琴为合伙人,其共同经营的事实;8、杨金学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事实;9、(2013)杭西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学与周雪琴系夫妻关系。五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原告未实际出借,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担保责任无法律基础。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做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本案借款;对证据5-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金学妻子是周雪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真实性;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映证,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9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杨金学与周雪琴夫妻关系,对被告认可杨金学与周雪琴夫妻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杨金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年20%的固定利息计算。“定于本月30日本金30万归还,利息12月15日结清”。逾期还款除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应按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计算罚息。被告杨金学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月24日、2月24日和2月28日、3月15日归还20万元,5万元、1万元、2万元和2万元。(经计算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金学欠原告本金110336.44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金学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兹有借款人杨金学于2014年3月1日向出借人柴峭玲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其中55000元在6月3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须按借款金额每月1.7%固定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日,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以公司所有资产担保被告杨金学向出借人柴峭玲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有内容即担保本金11万元,相应利息和为催讨该借款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之后被告杨金学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金学、周雪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学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虽然该笔借款没有交付记录,但被告杨金学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逾期借款利息双倍罚息。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前共归还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归还款项性质没有约定,应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30万元还款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截止2014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杨金学尚欠原告本金110336.44元。因此,被告杨金学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11万元欠款的《借条》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未交付,不符合事实。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金学和周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雪琴是否知情不影响债务性质。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对2014年3月1日杨金学向原告的借款,虽然《担保书》及《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22日,但《借条》载明该借款为2014年3月1日,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借款中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但该笔债务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两年,因此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月息1.7%过高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始日应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金学、周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柴峭玲借款110000元,利息55165元(自2014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对杨金学、周雪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金学、周雪琴追偿;三、驳回柴峭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由杨金学、周雪琴、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柴峭玲负担10元;杨金学、周雪琴、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