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天桂、陈天明等与罗长金等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天桂,陈天明,陈天顺,陈天平,罗长金,吴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72号申请执行人:陈天桂,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天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天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天平,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汉市。被执行人:罗长金,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吴世芳,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天桂、陈天明、陈天顺、陈天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长金、吴世芳给付赔偿款82706.89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依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