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曾细娥与利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细娥,利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963号原告曾细娥,女,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利淦林,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曾细娥与被告利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利淦林以经营装潢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只支付了二个月利息。2016年5月1日,被告利淦林以生意短期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利淦林归还借款12500元整给原告曾细娥,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曾细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利淦林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利淦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利淦林以经营装潢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细娥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月利率3%,每月付息。借款人:利淦林。2016年3月30日。”之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2016年5月1日,被告利淦林以生意短期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细娥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整)。借款人:利淦林。2016年5月1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利淦林以经营装潢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给原告曾细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利淦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曾细娥,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利淦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2500元给原告曾细娥,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五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