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爱苹与被上诉人陆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苹,陆某甲,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苹,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法定代表人:徐日喜,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审第三人: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影视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兆银,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列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爱苹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并非上诉人夫妻二人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民事判决不能变更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一审判决变更了溧水区石湫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溧水区石湫镇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3、关于《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该协议为赠与协议,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本案第三人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签订《溧水区石湫镇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撤销赠与。陆某甲辩称,房屋原来的老祖产是其爷爷奶奶置换的,应是其父亲的婚前财产。调解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该份协议是在政府部门签订的,不可以反悔,不可以随意改变。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陆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位于溧水区石湫镇石湫村陆家村26号房屋(以下简称2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陆某甲所有;2、徐爱苹将其在第三人处领取的38031元拆迁补偿款返还给陆某甲;3、第三人将因案涉房屋拆迁而申购的二套安置房(60平方米、30平方米各一套)直接交付给陆某甲;4、徐爱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爱苹与陆某甲是母女关系。徐爱苹与陆某甲父亲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陆某甲于1994年7月26日出生,在陆某甲出生后不久,徐爱苹因其夫家庭暴力离家出走,2000年,陆某甲爷爷去世,2005年,陆某甲父亲去世,2009年6月陆某甲奶奶去世。其后,陆某甲跟随其姑妈陆玉兰一起生活。2009年8月18日,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石湫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徐爱苹及陆玉兰、陆冬平(系陆某甲堂伯父)就陆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该协议约定陆某甲的抚养、教育等一切问题由徐爱苹负责,家里的房屋等一切家产归陆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陆某甲的生活费及学习费由徐爱苹支付至2012年陆某甲毕业。2014年1月22日,徐爱苹(乙方)与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溧水区石湫镇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家庭人口2人,房屋坐落于石湫镇石湫村陆家村26号,认定建筑面积为79.8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249615元;乙方申购总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套型30平方米一套,60平方米一套),其中基准价申购面积为89.88平方米,成本价申购面积为0.12平方米,总金额为211584元;甲方支付除购房款以外的其他货币补偿款38031元;拆迁安置房地点在南沟以南安置点、严家安置点,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拆迁安置房建设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徐爱苹与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了《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49615元,申购的安置房套型及数量为30平方米一套和60平方米一套,金额为211584元,结余38031元,第三人已将该结余款支付给了徐爱苹。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争议焦点1,户口是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机构对我国公民身份的登记,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确认物权。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户主并非当然是户口本登记住址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徐爱苹辩称其丈夫在世时为户口本上登记的户主,故户口本上登记住址所指向房屋的产权人亦为户主,即徐爱苹丈夫,但徐爱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徐爱苹主张户口本上登记的户主即为房屋产权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徐爱苹辩称案涉房屋是陆某甲爷爷奶奶赠与给其夫妻二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陆某甲对徐爱苹的观点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为陆某甲爷爷奶奶与证人陆某乙在其父母结婚前置换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陆某甲的爷爷奶奶,并非徐爱苹夫妻二人共有。关于争议焦点3,2009年8月18日,徐爱苹与陆玉兰、陆冬平在石湫镇石湫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是属于赠与行为还是放弃继承权的行为,陆某甲认为是徐爱苹主动放弃继承权,徐爱苹则辩称是赠与行为,并且由于目前徐爱苹无工作,要求解除该赠与协议。就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而言,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徐爱苹是在行使其处分权,即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的行为,以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非赠与行为,且该行为不能撤销。因陆某甲爷爷奶奶已去世,并且其二人的继承人均将各自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让与给陆某甲,故陆某甲享有对案涉房屋完整的继承份额,即陆某甲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案涉房屋已被第三人拆迁,故陆某甲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故陆某甲所主张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陆某甲享有对原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石湫村陆家村26号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二、被告徐爱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某甲拆迁补偿款380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将因拆迁原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石湫村陆家村26号房屋所申购的两套安置房(30平方米一套和60平方米一套)交付给原告陆某甲。本院二审期间,徐爱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溧水县石湫镇农居民宅基地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该申请表是经过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是在2011年1月12日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村委会签署同意的意见。故主张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其丈夫陆公平共有的。2、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石湫供电公司的证明和居民用电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主张涉案房屋的用电是由陆公平申请的,且居民用电申请必须是产权人才可以申请。3、农民负担监督卡原件及复印件,主张该卡的户主是陆公平。经质证,陆某甲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份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不知道第三份证据的事情。对于证据1,上诉人虽然填写了表格,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房屋实际并未翻建,申请表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如果这份材料需要办理,只能由被上诉人父亲本人去办理,不知道上诉人怎么办理的。并且申请表是随意可以领取的,上诉人之前的就职单位就是供电局。根据第三份证据的原件看,虽然人口为5人,但是筹资标准只写了4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南京石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审理中,徐爱苹认可诉争26号房屋在其与陆某甲父亲结婚前就已建,婚后未翻建,仅维修过。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溧水区石湫镇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书面证明、原溧水县石湫乡宅基地变更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宅基地申请表、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石湫供电公司的证明、居民用电申请表、农民负担监督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被拆迁坐落本市溧水区石湫镇石湫村陆家村26号房屋是否属于徐爱苹与陆某甲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2、2009年8月18日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撤销。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的26号房屋在徐爱苹与陆某甲父亲结婚前就已建设,婚后未翻建,不属于徐爱苹与陆某甲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徐爱苹的户籍登记在诉争房屋内,但户籍登记并非确认不动产权属证明,徐爱苹二审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用电申请表等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明,不能认定徐爱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争议焦点2,2009年8月18日的调解协议签订时,陆某甲尚未成年,徐爱苹长期未与其共同生活,在陆某甲父亲已去世的情况下,徐爱苹与陆某甲父亲的家人达成关于陆某甲的抚育费及家庭财产的协议,该协议涉及财产处理的内容,属于析产协议,且是在当地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徐爱苹主张其以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撤销了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调解协议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陆某甲所有,徐爱苹上诉要求驳回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爱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徐爱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审 判 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