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饶华勇与廖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华勇,廖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086号原告饶华勇,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被告廖震生,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饶华勇与被告廖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华勇、被告廖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震生归还酒款合计人民币4498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商与客户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销酒类食品计货款3926元;2012年2月23日又赊销酒款572元。被告承诺到期归还上述款项,后到了约定时间,经原告催取,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廖震生辩称,1、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我已向原告归还部分货款。3、原告提交的那张金额为572元的送货单我有异议,我不确定是否是我本人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华勇与被告廖震生系供货商与客户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酒计人民币392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酒计人民币572元,被告廖震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498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饶华勇与被告廖震生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且涉及的买卖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饶华勇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酒,已履行了出卖的义务,被告廖震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送货单上的签名,其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字,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饶华勇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震生答辩,已归还部分货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饶华勇向被告廖震生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时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震生所欠原告饶华勇货款人民币449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