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金崇与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崇,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174号原告杜金崇,男,193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杜玉学,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杜玉勇,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杜玉春,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杜金崇诉被告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崇,被告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杜玉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赡养费5200元;三、被告杜玉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赡养费5200元;四、被告杜玉春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赡养费52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年80岁,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有生之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元,三被告签订协议、分割财产后并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玉学答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但是原告只能用于养老,不能拿给其他人用。原告诉请中提到的5200元赡养费不同意支付。被告杜玉勇答辩称:因原告选择的生活方式不正当,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杜玉春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赡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在外单独生活,也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均系原告杜金崇及案外人彭秀英共同生育的子女。二、2014年4月22日,原告杜金崇,被告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案外人彭秀英共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对责任田、宅基地、房屋分配及老人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1、家庭户下有9.2亩土地,其中7亩现由其本人收益使用,另2.2亩由其配偶收益使用;2、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855元,支出每月约需1450元。另,原告现每年有土地租金收益6400元。三被告对原告每月支出情况不持异议,另陈述其每月固定收入为3000余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逾80岁,耄耋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有限,现其基于基本生活需要,有权利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已查明,原告现每月固定支出约为1450元,而原告现有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基本情况、生活需求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50元赡养费,支付时间自原告起诉当月起计算。三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因原告不与其共同生活,且被告生活方式不正当故不愿支付赡养费,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可对子女主张赡养的前提,是基于父母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父母对子女无私奉献,辛勤付出,不曾因子女是否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或者子女选择何种生活方式而逃避责任,子女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也应当体恤父母之艰辛,力所能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且三被告自认月工资收入3000余元,每月支付150元用于赡养原告也未超出其承受能力,故对三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分别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赡养费5200元,经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未全面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赡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分别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杜金崇赡养费150元(2016年8月至10月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其余于每月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杜金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玉学、杜玉勇、杜玉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