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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吉亚峰与程宏明、陈永刚、杨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亚峰,程宏明,陈永刚,杨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766号原告:吉亚峰,男,1973年4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荣,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普通代理)。被告:程宏明,男,1969年1月18日生。被告:陈永刚,男,1967年3月14日生。被告:杨振亚,女,1972年10月13日生。原告吉亚峰与被告程宏明、陈永刚、杨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国荣,被告程宏明、陈永刚、杨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宏明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4000元;被告陈永刚、杨振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程宏明向原告吉亚峰借现金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陈永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宏明不偿还借款,被告程宏明给原告以每月3000元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被告程宏明停止支付利息,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原告要求由陈永刚承担担保责任,陈永刚说程宏明没有能力偿还,陈永刚提出由程宏明再找一个保人担保该借款,程宏明就找来杨振亚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陈永刚当时出差答应回来后再签字,但陈永刚回来后反悔不签字。现起诉要求被告程宏明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被告陈永刚与杨振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宏明辩称:我借原告吉亚峰100000元属实,是2015年4月21日借的,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陈永刚是担保人。后我向原告按月利率3%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15000元。因为我没有经济能力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我于2017年元月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永刚辩称:被告程宏明2015年4月21日借原告吉亚峰现金1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我是担保人的情况属实。被告程宏明是否给原告支付了利息我不清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程宏明变更主合同,没有取得我的书面同意,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内向我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我的保证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振亚辩称:被告程宏明借原告吉亚峰100000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3%及我是担保人的情况属实。2016年元月21日程宏明说叫我给他担保该借款,我就在担保人上签了我的名字。先由被告程宏明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程宏明不能偿还,我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程宏明向原告吉亚峰借现金1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陈永刚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不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宏明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被告程宏明未偿还借款且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刚承担担保责任,程宏明又找杨振亚作为担保人,2016年1月21日,被告程宏明向原告吉亚峰出具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期为四个月,月利率3%,杨振亚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不明确。本案的两张借条为同一借款。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程宏明亦未偿还借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宏明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被告陈永刚与杨振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人陈永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永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属主合同条款。本案中,债权人吉亚峰与债务人程宏明,就同一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及担保人,未经原担保人陈永刚书面同意,且保证合同无其他约定,属《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陈永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刚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吉亚峰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要求被告陈永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吉亚峰与被告程宏明就同一笔借款已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让他人提供担保,则该条款不适用本案。故原告吉亚峰要求被告陈永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程宏明借原告吉亚峰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宏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程宏明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计16000元。被告杨振亚在保人担保期限内且借贷双方及保人对保证约定不明,故被告杨振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亚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116000元。被告杨振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吉亚峰对被告陈永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程宏明、杨振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松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