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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四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孙晨阳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开始,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乙(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白溪镇彭某某新建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因要求入股的人员多,为方便管理,彭某某与彭某乙将赌场股份分为42大股(其中黄板桥村占17个大股,檀山村占10个大股,彭家村占5个大股,育林坳村占5个大股,小溪村占2个大股,民新村占1个大股,爱民、团结、大联三个村合占2个大股),大股下又分若干小股,参与入股人员近数百人。其中彭某某入股1000元(实际未交)、彭某甲以其弟弟彭绍华名义入股1500元,刘某甲入股1000元(实际交500元),刘某某入股1000元。该赌场以两个五分硬币作为赌博工具,采取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收取10%的水钱。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乙负责赌场的账目、分红、股金收集以及赌场的全盘工作,被告人彭某甲与伍某启(另案处理)负责“弹宝”,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甲、马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赔扫”。参与赌场管理和弹宝、赔扫人员每天付100-200元不等的工资(当天赌场输了除外),另赌场每天支付200-400元场地费给彭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从2016年2月15日赌场转移至彭某某家原来的老房子继续运营,至2016年2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前后共19天。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刘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彭某乙、唐某甲、马某乙、刘某丙、周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钟某、周某丙、刘某丙、何某兵、谢某乙、刘某甲、周某姣、李某云、刘某盛、周某丙、刘某华、刘青某、彭某轩、周云某、马某乙、彭某龙、彭益某、彭某光、马某红、周某甲、马某某、刘某志的供述,证人张某光、何某辉、彭某怀、马某华、马某乐、刘某曦、刘某丰、朱某玉、刘某华、彭某亦、伍某启、刘某玲、张某平、彭某晖、彭某民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彭某甲均自愿认罪,且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