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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与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824号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史法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与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法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购买货物茶叶5大盒;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商场购买茶叶一宗,事后被告到食药局举报,并捏造茶叶是食品的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行为证明被告是依法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来欺诈,讹诈原告财物。原告认为,被告以合法的购买形式取得原告茶叶有要求退款,实际目的是侵占原告的财产,并且遗弃行为表明买卖合同解除,茶叶应予退还原告。因被告非法目的侵占原告财产后又向法院诉求判得38000.00元是其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的侵权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洋辩称,1、本案经高青县人民法院及淄博市中院已经作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起诉的茶叶作为证据出示,无论是诉讼过程中还是在准备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均表示将茶叶交到法院,但法院工作人员说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动履行将执行款支付到法院账户中,同时采取了保全方式,致使执行不能,被告更不能将茶叶交付到法院。2、原告所诉的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具的证据3系法律条文,不属于民事证据范畴,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对原告将该部分法律条文作为证据出示的行为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大盒茶叶共计3800.00元,因该茶叶的包装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对原告因其所买的茶叶属于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后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返还货款3800.00元并赔偿损失38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鲁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一、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五大盒茶叶无异议,并且表示可当庭过付。民诉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的行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存在不诚信的买卖及虚购茶叶食品的事实,从而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赔偿款38000.00元、退回货款3800.00元及其他的诉讼费的损失,但无证据证实,况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已经高青县人民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明确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上述损失也是判决书明确判令原告应当负担的义务。原告如果想推翻该事实及判决内容,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但原告亦明确承认申诉尚未立案。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返还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五大盒茶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申请费440.00元,由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