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048号原告:上海中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号。法定代表人:吴利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松博,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双德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徐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2016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松博、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颐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中颐电气公司、电动汽车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电动汽车公司向中颐电气公司采购39台变频器,不含税合同总价76440元,含税合同总价89427元。中颐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电动汽车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中颐电气公司多次上门催款,电动汽车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为维护中颐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电动汽车支付货款894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电动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中颐电气公司起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颐电气公司与电动汽车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颐电气公司向电动汽车公司供应39台变频器,合同价款总金额(含税价)89427元。另查:电动汽车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收到39台变频器。2013年12月23日,中颐电气公司为电动汽车公司开具金额为8942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中颐电气公司与电动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电动汽车公司未按时向中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电动汽车确认收到39台变频器,且对中颐电气公司的货款89427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中颐电气要求电动汽车公司给付货款89427元予以认定。至于货款利息一节,应自中颐电气公司开具发票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中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4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