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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贺苓与王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耀,刘贺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苓。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耀因与被上诉人刘贺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刘贺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彪、朱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主体;2.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与金耀恒升(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的财产和人格,在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自愿承担金耀公司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将金耀公司的债务分配给上诉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一审庭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刘贺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贺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463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以上共计474630元;3、本案诉讼用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46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迁安北方明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晶公司)的个人代理商,被告系金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独立于明晶公司的经营主体从事代理经营销售明晶公司玻璃制品的业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经原告代理向金耀公司持续销售多批玻璃制品,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金耀公司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8963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9630元,从借款日起每三个月还款35000元,逾期不还,愿承担出借人因起诉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借条出具以后,被告以金耀公司名义分数次合计向原告还款3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实为金耀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即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系原、被告为结算货款而形成,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实际上系被告对尚欠货款的确认。故该份借条虽不是双方借款关系的体现,但可以体现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也可以体现双方经协商对给付尚欠货款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该证据行文表述为“借条”并不影响该协议实际为双方解决尚欠货款争议所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效力。故该“借条”对偿还款项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事项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所提原告并非买卖合同主体这一抗辩意见,被告认可在买卖过程中代表金耀公司洽谈玻璃制品买卖时系直接与原告联系,只是其认为原告仅为明晶公司的员工���明晶公司出具的说明已经确认了原告系独立经营的代理商这一事实,并对明晶公司与原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的合作模式予以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日常交易习惯,对于本案诉争的玻璃制品买卖合同的主体可以确认为原告与金耀公司。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相应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出其并非玻璃制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这一抗辩意见,原告对此并未否认,前已述及本案现可以确认诉争玻璃制品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金耀公司。被告作为金耀公司的经营者,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经与原告协商后其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确认了尚欠货款的基础上,对还款方式也作出了承诺。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金耀公司所欠诉争债务的承担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该债务承担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借条落款处系由被告本人签字并盖章,其中并无金耀公司盖章或者落款,且该“借条”的行文内容也体现为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而非体现为金耀公司。故被告仅以其并非还款义务人作为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给付尚欠货款并且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项45463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被告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币债务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标准给付其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律师费损失的请求,被告已经承���,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贺苓货款人民币454630元;二、被告王金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贺苓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46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王金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贺苓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10元,由被告王金耀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欠付货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条,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实际是对欠付货款的确认。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被上诉人是供货方,主张被上诉人系明晶公司的业务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明晶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被上诉人系其代理商,明晶公司向上诉人所在的金耀公司供货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令。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明晶公司代理商对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供货是正确的。基于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张货款是适格的。另一方面,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时,买卖合同的欠款性质已转化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加入和债务承担。该借条对偿还款项的约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备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核查,明晶公司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货款的产生由来、解决方式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已经一审组织质证。在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上诉人王金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