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与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四村中扩永辉印刷厂,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顺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89939-7。法定代表人:冯顺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明,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志,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杨梅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118760—8。法定代表人:胡象娣。委托代理人:覃永优、张敏婷,分别系广东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第三人:东莞塘厦四村中扩永辉印刷厂,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四村。负责人:刘锐波。第三人: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郑海青。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天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姿,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天祥公司员工。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简称洋紫荆公司)诉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东莞塘厦四村中扩永辉印刷厂(以下简称永辉印刷厂)、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张德志,被告智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永优,第三人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陈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智康泰公司虽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有偿为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油墨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2432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2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对账单》;3.《送货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5.《银行业务入账通知单》;6.《销售明细表》。被告智康泰公司辩称:洋紫荆公司向智康泰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油墨和UV油),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油墨无法使用,已使用的UV油被检测出含有双酚A,造成客户要求智康泰公司进行返工制作,给智康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智康泰公司保留向洋紫荆公司进行损失赔偿的追索权利;目前存在问题的货物,仍有价值260790元的库存,被告要求将该批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货物退还原告,并从中扣除相应的货款数额。由于洋紫荆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智康泰公司产生巨大损失,洋紫荆公司起诉要求智康泰公司支付524320元的货款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智康泰公司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送货单、照片、眼镜书;2.公证书、发票复印件、名片;3.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发票(英文版本);4.天祥公司监督公证返工过程报告、视频截图、发票、天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天祥公司辩称:第三人作为第三方检测机构,以往法院只会给第三人发一份调查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只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本做技术检测,且第三人的检测报告也有声明,检测结果只代表样品的本身,为抽检,不能代表大货。第三人的检测检验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有检验检测的资质。第三人也前后为被告提供了5此检测,结果均不合格,原因为产品涂层中包含双酚A等物质,不符合客户的要求,也不符合标准。即使是这样,也不能把样品检测当成为大货的水平。第三人天祥公司未为其答辩提交证据。第三人永辉印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申请追加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6月26日撤回了对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智康泰公司送达反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被告智康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按时缴纳反诉费,故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相当于价值52432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以现金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4320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智康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智康泰公司供应油墨产品,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送货上门,双方约定收货后90天付清货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洋紫荆公司(甲方)与被告智康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订购“洋紫荆”牌系列产品,甲方提供之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三.甲方所提供之产品,乙方在收货时刻依据甲方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乙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计7天内向甲方提出,若经双方证实为质量问题,甲方可无条件进行退货或换货。如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六.若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如经甲方证实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承担有关损失。如属于使用不当,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七.货款结算,乙方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计90天内付清(可通过银行汇款)。有关货款如乙方未能依期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必须承担有关过期付款所引致之损失,包括利息和有关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用、追讨费用……十、有关甲、乙双方签章的订单、送货单与本合同同样具有双方约定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供货价值685284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524320元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主张其将涉案油墨用于加工眼镜书,并与第三人永辉印刷厂进行交易。永辉印刷厂委托第三人天祥公司对眼镜书进行检测,根据天祥公司检测报告中文译本(报告编号WOSZ115588-ACD,检测结束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翻译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显示:该公司适用麦当劳限制物质标准第5版,测试样本在送检的8项测试部件中,第1项[纸上的橙色,深紫色,绿色,天蓝色及多种颜色的表面涂层(190书封皮的外层)]、第3项[纸上的橙色,深紫色,绿色,天蓝色及多种颜色的表面涂层(19B书封皮的外层)]检验结果双酚A超标。又查,原告给被告的增值服务中,有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于2014年11月26日对涉案油墨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为MCDonaldsRSS-BPA,检测结果为涉案油墨在过客户HUV8832-玻璃板中双酚A标准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洋紫荆公司为被告智康泰公司供应油墨产品,被告智康泰公司尚欠原告52432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入账通知单、销售明细表等证据原件且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足以形成证据链,被告智康泰公司对其尚欠原告洋紫荆公司524320元货款的事实亦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主张货物并未有质量问题,双方《符合性声明》并未对双酚A有约定;被告主张2014年5月27日、6月20日、10月17日至10月24日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值508952元,被告将上述油墨用来加工眼镜书,与第三人永辉印刷厂进行交易,眼镜书经第三人天祥公司抽样检验,发现货物存在双酚A超标的问题;第三人天祥公司认为,天祥公司作出检测结果只代表样品的本身,为抽检,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证明货物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天祥公司、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均出具了测试样本双酚A超标的检测报告,但其使用的麦当劳限制物质标准第5版及MCDonaldsRSS-BPA标准,并未出现在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符合性声明》中。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对货品有环保法规限制要求,以双方正式签订的“产品符合性声明”文件正本为准,彼此间商业往来的传真函件(或邮件)中所涉及产品环保要求的面属性条款均视为无效。被告证据中未能证明双方关于产品符合性声明有关双酚A超标的约定,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关于双酚A超标是否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如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计7天内向原告提出。本案中被告未在订货或收货时严格查验货物或样品质量,将涉案油漆用于加工成品后再提出质量异议,亦不符合同约定。综上,被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2432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人永辉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32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诉讼保全费3141元,合共12185元【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