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洋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何廷才及第三人陈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洋,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何廷才,陈囿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4号原告何海洋,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4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雒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廷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7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居民。第三人陈囿印,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7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农民。原告何海洋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何廷才及第三人陈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被告何廷才及第三人陈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洋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廷才系亲戚关系,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陈囿印被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副经理。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紧张,第三人陈囿印通过被告何廷才介绍,于2014年9月24、12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2015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三次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何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S101线断渠至上两段改造工程,系杨猛与第三人陈囿印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陈囿印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陈囿印就该工程对外借款,原告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囿印将借款用于工程。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第三人陈囿印对外借款相对被告而言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故我公司不应偿还原告方借款。第三人陈囿印述称:S101线断渠至上两段改造工程是我与杨猛合伙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通过被告何廷才介绍,由我经手在原告何海洋处3笔共计9800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所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实际施工中开支的费用均是我与杨猛从原告等人手中借得。我与杨猛组织施工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下余部分工程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接手实施。故我经手在原告何海洋处借款980000.00元应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何海洋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3张共计金额980000.00元;2、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事实;3、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第38号文件,证明被告任命杨猛为工程现场负责人;4、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陈囿印办理工程涉爆物资采购及招投标相关事宜;5、项目职责分工表,工程计量支付表,证明工程项目资料章已在向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报送相关工程资料时使用过。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带编号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带编号)印章,证明第三人陈囿印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属于被告方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甲方)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于乙方。工程造价为19950551.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猛(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于乙方,合同第2条约定由乙方自筹前期和施工期间一切资金,甲方对乙方实施自负盈亏风险责任承包方式管理。总承包价暂定为21989606.00元,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杨猛与第三人陈囿印合伙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8月19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巴市路司(2014)038号文件任命杨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波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董云涛为安全负责人,杨猛为现场负责人。其中杨东、王波、董云涛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书面授权第三人陈囿印负责该工程涉爆物资采购。同年6月30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书面授权第三人陈囿印参加该工程有关事宜协调处理。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开工。2015年6月中旬杨猛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杨猛出走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接手该工程具体施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就2人组织实际施工完成的前期工程未予以结算。经被告何廷才介绍,第三人陈囿印于2014年9月24日、12月6日及2015年3月2日三次在原告何海洋处分别借款150000.00元、330000.00元、500000.00元,第三人陈囿印于借款之日分别向原告何海洋出具相应借条3张,同时注明上述款项用于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周转资金使用,月利息约定为3%,其中150000.00元及3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三人陈囿印分别在3张借条上加盖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何廷才在3张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2月6日及2015年3月2日。其中150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付至2014年12月4日,330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付至2015年4月6日,500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付至2015年4月2日,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何海洋均在被告何廷才的担保期限内及担保期过后向被告何廷才要求清偿。关于第三人陈囿印在向原告何海洋出具的3张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出具带有编号5119000006942经巴中市公安局备案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三人陈囿印陈述该枚未带编号的印章原系第三人杨猛管理,杨猛出走后系第三人陈囿印在管理。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囿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中标单位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杨猛、第三人陈囿印实际上是借用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实际组织施工。第三人陈囿印提供巴市路司(2014)038号文件任命杨东、王波、董云涛等为项目经理等职务,但上述人员是否参与现场管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即使参与管理也不能否认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借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质的客观事实。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关于第三人陈囿印在原告何海洋处980000.00元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何海洋借款980000.00元相对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虽然第三人陈囿印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带编号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不排除第三人陈囿印在向原告何海洋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杨猛或他人私自雕刻,按照常理,如系单位借款,应当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公章,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具有特定目的,仅用于开工报告等工程项目资料的制作,“借条”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范围,故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超出了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原告何海洋对此理应知晓,故第三人陈囿印在向原告何海洋出具的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对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杨猛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资金由杨猛自行筹集,因工程承包合同与民间借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对工程承包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陈囿印对外借款。第三人陈囿印既不是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特定授权,对原告何海洋而言也不具有表见代理外观特征,第三人陈囿印在原告何海洋处借款的民事行为相对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何海洋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第三人陈囿印在原告处借款98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海洋要求被告何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廷才在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何海洋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之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且原告何海洋已在被告何廷才的担保期限内及担保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何廷才主张权利,原告何海洋起诉要求负连带义务的被告何廷才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海洋要求被告何廷才按月利息3%清偿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何海洋要求被告何廷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廷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原告何海洋借款本金共计98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5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33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7日,50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二、驳回原告何海洋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0.00元,由被告何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