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展涛诉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涛,那宝,热麻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1933号原告:展涛,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被告:那宝,男,年龄不详,回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热麻赞,男,年龄不详,哈萨克族,现住吉木萨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展涛与被告那宝、热麻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展涛撤诉。案件受理费9904元,减半收取计4952元,由原告展涛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