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孔庆平与赵家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平,赵家荣,吴菊仙,罗泰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2221号原告:孔庆平,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雄,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家荣,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吴菊仙,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罗泰洪,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孔庆平与被告赵家荣、吴菊仙、罗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雄、被告赵家荣、吴菊仙、罗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判令被告赵家荣、吴菊仙按借款约定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5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判令由被告罗泰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家荣、吴菊仙系夫妻,三被告与我系朋友。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和儿子赵杰因做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4月15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一年到期后,被告赵家荣希望将一年产生的利息,由我添加一部分给他,凑足100000元,本金总计300000元再借给他家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夫妻二人又来我家商量,他们家希望将一年产生的利息,由我再添加一部分,凑足100000元,再借给他们家一年,本金总计400000元,就这样延期至2016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当天双方将以前的借条合并换为一份,被告赵家荣、吴菊仙书写《借条》一份交我收执,双方约定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共计向我借款400000元,被告罗泰洪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向我支付8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借款,现依法起诉解决。被告赵家荣辩称:我家只向原告孔庆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记不清了,每年的利息也都偿还清,我认为总的只欠本金200000元。被告吴菊仙辩称:我家刚开始是借过200000元,本金200000元是欠着的,利息每年都付清了,原告说的本息补足共计400000元不是事实,没有这回事。被告罗泰洪辩称:《借条》上我签过名字也按过手印了,但我只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我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孔庆平提交的《借条》一份;2、原告孔庆平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一份;3.原告申请证人宁跃中、李志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4日收款《收条》一份。原告孔庆平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合法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罗泰洪是此债务的保证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家荣、吴菊仙提交的2015年10月14日的收款《收条》一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家荣、吴菊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罗泰洪及其原告孔庆平均系朋友关系。为生意资金周转所需,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向原告孔庆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满一年后,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赵家荣、吴菊仙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在一起协商,将一年的利息作100000元算为后期借款本金,等于借给被告赵家荣、吴菊仙300000元,再延期一年。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一年届满,被告赵家荣、吴菊仙还是无能力偿还借款,双方又在一起协商,将一年的利息又作100000元算为后期借款本金,等于借给被告赵家荣、吴菊仙本金400000元,由被告赵家荣、吴菊仙签写《借条》一份交原告孔庆平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半年要付清全年利息,被告罗泰洪以“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再次承诺同意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同意每个月向原告孔庆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共向原告孔庆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000元。现借款一年期限届满,因被告赵家荣、吴菊仙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向原告孔庆平借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孔庆平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交给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赵家荣、吴菊仙负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孔庆平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经两次延期,将每次延期一年的利息以1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利率和《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进行折算和计算。2014年4月15日,本金200000元一年期满后的利息为48000元(200000元×1年×24﹪),可作为本金,即本金变为248000元。2015年4月15日,本金248000元一年期满后的利息为59520元(248000元×1年×24﹪),可作为本金,即本金变为307520元(59520元+248000元)。原告孔庆平认可已偿还本金80000元,因被告赵家荣、吴菊仙偿还借款零散,加上双方对部分还款时间都已记不清楚导致无法分段计算利息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以本金307520元为基数算一年利息,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为73804.8元(307520元×1年×24﹪),在此基础上扣减掉已偿还的本金80000元,利息30000元,即本金为227520元,利息为43804.8元。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往后,本院依法支持以本金22752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5日)的利息为16533.12元(227520元×2﹪÷30天×109天),故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赵家荣、吴菊仙还应偿还原告孔庆平的本息共计人民币287857.9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孔庆平要求被告罗泰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约定不明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家荣、吴菊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庆平借款人民币227520元,及利息60337.92元,合计人民币287857.9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20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孔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原告孔庆平承担1871.42元,由被告赵家荣、吴菊仙承担189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