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金菓、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洪金菓,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483号原告: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维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菓,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丽娜。原告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与被告洪金菓、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锦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共同支付万兴隆公司加工款6797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万兴隆公司与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2月29日,万兴隆公司与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就加工款进行结算,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确认结欠万兴隆公司加工款709767元,并由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出具结欠单一份交由万兴隆公司收执。结欠后,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余款679767元未付。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万兴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万兴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兴盛锦庄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洪金菓户籍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万兴隆公司提供的结欠单系由洪金菓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万兴隆公司主张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共同与其发生交易,本案欠款是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的共同欠款,但本院认为,上述结欠单主文明确载明“兴盛锦庄公司共结欠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落款的欠款单位处也载明“兴盛锦庄”,洪金菓系以欠款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在结欠单上签名,如果万兴隆公司认为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共同与其发生交易,洪金菓应以欠款人的身份在结欠单上签名,而非以欠款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在结欠单上签名;此外,兴盛锦庄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洪丽娜系洪金菓的配偶,洪金菓与洪丽娜的该身份关系结合结欠单所记载的内容,且兴盛锦庄公司对万兴隆公司主张其系本案欠款主体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款主体为兴盛锦庄公司;万兴隆公司主张本案欠款系加工款,兴盛锦庄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万兴隆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3.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兴隆公司自认兴盛锦庄公司于结欠后已付款30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洪金菓向万兴隆公司出具一份结欠单,载明“经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兴盛锦庄公司(××)共结欠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09767元,零仟零佰柒拾零万玖仟柒佰陆拾柒元。特立此据为证”,洪金菓并在落款处的欠款单位写明“兴盛锦庄”以及在负责人处签名。上述结欠单出具后,兴盛锦庄公司付款3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兴盛锦庄公司因欠加工款向万兴隆公司出具结欠单一份,确认欠款总额709767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兴盛锦庄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兴盛锦庄公司仅付款30000元,余款679767元未付,故万兴隆公司有权要求兴盛锦庄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679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情况下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万兴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万兴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兴盛锦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万兴隆公司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兴盛锦庄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为宜。综上所述,兴盛锦庄公司尚欠万兴隆公司加工款679767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洪金菓、兴盛锦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67976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8元,减半收取计5299元,由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