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覃水连与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水连,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677号原告:覃水连,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寿姣(原告覃水连之女),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1号半岛·香格里拉商务服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管蒙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君,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水连与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福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水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寿姣、被告泓福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水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6.5元、护理费4887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18250元、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60元、再次入院拆除体内固定物2958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3092.4元,合计182545.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南宁市旺角小区住户,被告泓福物业为半岛·旺角小区聘请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6年1月23日,由泓福物业服务组织在半岛·旺角小区水景前小广场举办迎新春游园活动,原告在参加“两人三脚”的活动中,摔跤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2016年1月23日,入住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2月3日出院。第二次住院(2016.4.5日至2016.4.7日)对左肱骨近端术后肩关节粘连,共花了3092.4元。这次受伤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很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再次入院拆除体内固定物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82545.4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此伤害有重大过失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是2016年1月23日,下雨且风很大,是南宁市几十年难一遇的极冷天气,因雨雪天气,地面很湿滑,被告明知当天天气不宜开展大型户外游园活动,更不宜开展“两人三脚”的游戏项目,被告明知天气恶劣本应该取消活动而没取消,而且没有对地面进行相应的防滑措施也没有做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组织的“两人三脚”活动本身是一个具有比较危险的游戏项目,把一个5岁小孩和66岁的老人的单脚绑在一起进行快速的走八字路,极易造成小孩和老人的身体失衡,加上地面湿滑以致摔伤造成粉碎性骨折。被告创造了危险的根源而且没有劝阻,也没有在地上安放地毯等软性防摔物,放任老人小孩进行危险的游戏。被告没有做到应尽的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存在重大的过失。三、半岛·旺角小区住户将约上百人参加游园活动,被告作为活动的主办方,且连续组织了多年,本应该对活动各个环节作出细致的安排和温馨提示,但是被告并没有做任何的温馨提示,当天地面湿滑,也没有对地面的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就举办活动,也没有安排医务人员,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泓福物业辩称,一、被告所举办的游园活动是例行的迎新春活动,并非商业活动性质。被告亦派有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依法已经做到善良管理者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对自己患有××的状况有充分的认识,自愿参加的运动应该能够预见风险,该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二、1.原告提交的医院收据显示医疗费为29586.5元,该收据盖有“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批专用章”,即原告已将此费用交由新农合报销,该部分费用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原告患有××,被告不应承担除治疗左肱骨近端骨折以外的费用;2.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支出护理费的依据;3.原告无论是否摔伤,都需要进食以摄入相应营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5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营养费不公平,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天数也没有依据,应当参照医嘱建议全休时间为宜;4.对于100元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并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5.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6.再次入院拆除体内固定物的费用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所以没有依据,原告术后因肩关节粘连而入院的花费同样通过新农合报销了;7.原告应对其受伤负责,不符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和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覃水连在半岛·旺角小区居住,被告泓福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1月23日,被告组织半岛·旺角小区的业主、住户在小区水景前小广场进行游园活动,原告及其孙子在进行“两人三脚”的游戏中因摔倒而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老年性骨质疏松症;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达4周,同时被动活动肩关节,预防肩关节僵硬;2、1个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需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同日,该院向原告出具《营养康复处方申请》、《肱骨骨折患者营养康复指导》各一份,其中《营养康复处方申请》载明:“出院全休两周,一年左右,加强营养,请营养科予以出院营养康复指导。”《肱骨骨折患者营养康复指导》载明:“每日营养费用约50元”。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29586.5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肩关节粘连”入住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一区,治疗至2016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手法松解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将强营养,避免提重物;2、加强左肩背部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3092.4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遂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称活动是在中午下过小雨后才开展的,现场地面湿滑、没有纸质的警示和说明,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这是导致原告摔倒的重要原因。被告则主张活动确实是在小雨停后开展的,但被告根据具体的情况把每个活动的场地都安排在雨淋不到的地方,且安排了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讲解和维持秩序,原告与其孙子要参加“两人三脚”游戏前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已经进行过劝阻,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原告执意要参加,从而导致摔倒。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发函询问,武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7日复函本院:覃水连(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月、4月两次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已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中心提交了住院票据(No.0××5、0××4)的原件,上述费用的报销因需要覃水连或者其家属签字确认才能够进行处理,现覃水连或者其家属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签字确认,故该费用还未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分担问题。被告组织的游戏属竞技活动,具有危险性。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该游戏潜在的危险具有判断力,理应知道参加“两人三脚”游戏的危险性,但其仍带着仅5周岁的孙子一起参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泓福物业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活动选择在雨后举行,被告虽主张活动地点是在干燥的地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选择活动场地环境存在过失,且未对此尽到了安全提示和保障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覃水连承担80%责任,被告泓福物业承担20%责任。二、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参加被告组织的游园活动而摔倒,人身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应赔付费用的数额问题,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其中: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先后两次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计花费32678.9元,并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即此项费用为32678.9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进行新农合报销处理,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该费用,但根据武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复函可知,该费用并未进行报销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在前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其主张该项费用为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此项费用为1100元。三、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的期间为71天全休和294天的恢复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全休期间及恢复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其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照顾,故本院根据其诊治情况,酌定按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4天,即此项费用为1486元(38741元/年÷365天×14天)。四、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偏大,确需补充营养,而出院医嘱亦有需营养支持的医嘱建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病情康复等因素,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诊治其伤情而支付的交通费属必要开支,虽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即此项费用为60元。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已年逾六十岁,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尚在参加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且因本次受伤实际遭受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因伤入院治疗两次,且受伤住院时恰逢春节,不能与家人团聚,精神上确实会造成一定的损害,综合考虑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824.9元,应由被告泓福物业承担20%,即71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泓福物业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水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64.98元;二、驳回原告覃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原告覃水连负担3785,由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小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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