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阮柏校与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柏校,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564号原告:阮柏校,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海,绍兴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48幢2号楼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04516072。原告阮柏校与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柏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三门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5日被告与浙江长兴恒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建设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的龙城大酒店及商住楼建设项目的合同,该项目由被告下属三门分公司具体负责建设。期间被告把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告知需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下属三门分公司把100万元交给了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惠达,收款后被告出具盖有三门分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因原告资金紧张,经被告同意把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给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其中100万元由该公司自行交纳。此后由于被告及长兴恒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因一直未开工建设,被告也未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约定的工程保证金,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使该建设项目未实际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林城镇大云寺村的龙城大酒店工程的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林城镇大云寺村的龙城大酒店土建及装饰工程协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申请报告以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把本案所涉工程的消防一块分包给了华升建设建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中100万元保证金系华升建设建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并经诉讼确认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朱惠达系被告三门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收到了原告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保证金。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虞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28号案卷中证人万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收据中所涉100万元于收据出具当日即2009年6月29日现金缴纳到被告三门分公司。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证据3收据所涉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由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交付给被告三门分公司,即对证据3、5、6证明对象的确认与否,本院将结合本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28号案卷材料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上虞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28号案卷一宗。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三门分公司是否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首先,根据原告持有的收据载明,被告三门分公司已于2009年6月2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长兴林城大酒店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该收据由被告三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原告自述该收据虽开具的金额为200万元,但其当日实际支付的保证金仅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其次,对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三门分公司现金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该节事实,原告除了持有收据之外,还有证人万某的证言对原告该100万元保证金款项来源情况、保证金交款以及收据出具的过程,以及后续工程迟迟不开工到三门催讨的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三门分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可以初步予以认定。再者,对于原告实缴100万元,为何却持有20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问题。原告作出的解释亦符合情理,体现在:其一,从原告与被告三门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项“乙方支付贰百万元保证金…”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七项第10点“乙方支付壹佰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变更中可见,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收据出具后无力支付剩余的保证金100万元,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在合同中由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申请报告以及民事判决书中可见,经被告三门分公司负责人朱惠达2009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确任将该项目机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100万元保证金改由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7月7日支付。综合上述二点,原告的陈述在合同条款变更、日期衔接、被告内部审批手续上均可以得到印证,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已向被告三门分公司支付林城镇大云寺村的龙城大酒店工程保证金100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5日,长兴恒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兴县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系由长兴恒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承建。2009年6月25日,原告为承建该工程土建以及消防安装等装修工程,与被告三门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履行长兴县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施工事项,原告向被告三门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汇入指定账号,该合同还对管理费的收取以及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从案外人万某等人处筹措资金,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三门分公司现金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由被告三门分公司于当日开具2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一份。后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剩余100万元保证金。2009年7月6日,经被告三门分公司负责人朱惠达申请,被告审批确认该工程土建发包给原告,机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三门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7月7日,原告以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系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项目责任人,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支付一百万元保证金等内容。后该建设项目未实际施工,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其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作为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协议,均因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实际开工,致使上述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该二份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三门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被��三门分公司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100万元的保证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保证金支付次日起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该笔保证金,故自该起诉次日起算尚属合理,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阮柏校与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解除原告阮柏校与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协议;二、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柏校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