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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义仁与被告舒春梅、曾志康、曾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仁,舒春梅,曾志康,曾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398号原告:曾义仁,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春梅,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曾志康,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曾志,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二段17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义仁与被告舒春梅、曾志康、曾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曾义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移送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舒春梅、曾志、曾志康、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春梅、曾志康、曾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419.49元(医疗费1187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781.6元、护理费9189.14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春梅、曾志康、曾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083.95元(医疗费1077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2000、误工费21827.7元、护理费9661.9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舒春梅驾驶x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城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75km+200m处,在左转弯往中江县龙台镇加油站行驶过程中,与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由曾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义仁)相撞,造成曾志、曾义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德阳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舒春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曾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曾义仁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舒春梅驾驶的川FCB2**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保险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志垫付了费用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了费用45000元,被告舒春梅垫付了费用8700元。被告舒春梅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门诊医疗费15%的自费药,我不同意。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95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依法判决。被告曾志康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事发当天我将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钥匙放在家里的桌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志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事发当天,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钥匙是我从家里的桌上拿到的。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本次事故也造成了我受伤,但是我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春梅驾驶的x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已经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所以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扣除自费药,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也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直到2016年才毕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其计算系数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学生,且系农村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结合重新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已经发生变化,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被告曾志受伤,故应当预留部分交强险对其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收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及实习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提供的反映原告收入状况的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开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德阳川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纪美郡店实习,并由四川德阳川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纪美郡店发放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被告舒春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为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96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票据依法将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66652.85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主张在川求实鉴[2016]文审26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自费药数额外,再扣除原告门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舒春梅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提出的“扣除原告门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自费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文审261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将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确定为29553.2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180元(10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具体金额,但因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的时间、线路、人次等实际,将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827.7元(158天×138.15元/天)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依法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533.86元(158天×66.67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就读于四川省中江县职业中专学校的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2014年4月3日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德阳川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纪美郡店实习,并由四川德阳川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纪美郡店发放工资。原告系中专学校学生,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生活、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且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已经变更,故原告主张鉴定费7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舒春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被告曾志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FCB2**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舒春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义仁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舒春梅和被告曾志按照7:3的承担赔偿责任。因川FCB2**号机动车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舒春梅赔偿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曾志康,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志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曾志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保x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义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847.57元(已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45000元);二、被告舒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义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87.25元(已品迭被告舒春梅垫付费用9500元);四、被告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义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657.79元(已品迭被告曾志垫付费用11000元);五、驳回原告曾义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原告曾义仁负担1061元,由被告舒春梅负担4073元,由被告曾志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将权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琳一、医疗类费用:1、医疗费:166652.85元(自费药2955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营养费:3180元;以上第1-3项共计:173012.85元;二、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护理费:9661.9元;2、交通费:1200元;3、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误工费:10533.86元(158天×66.67元/天);以上1-5项共计:159179.76元;以上一、二项共计:332192.61元;三、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还应赔偿:202847.5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847.57元[(医疗类费用173012.85元-自费药29553.22元-交强险医疗类限额10000元)×70%+(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59179.76元-交强险伤残类限额110000元)×70%]-垫付费用45000元};四、被告舒春梅还应赔偿:11187.25元(自费药29553.22元×70%-垫付费用9500元)五、被告曾志还应赔偿:52657.79元[(医疗类费用173012.85元-自费药29553.22元-交强险医疗类限额10000元)×30%+(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59179.76元-交强险伤残类限额110000元)×30%+自费药29553.22元×30%-垫付费用11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