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燕萍、喻国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萍,喻国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燕萍,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喻国珍,女,1962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经预谋,购置了若干毒品用于贩卖。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在本市江岸区渣家左路138号楼下电动车车棚门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晏某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65克。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分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晏某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12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暂不宜收治凭单、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国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燕萍、喻国珍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燕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喻国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