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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执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叶金星与福州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和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金星,福州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和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11执2408号申请执行人叶金星,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福州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中路。法定代表人林玉兰。被执行人福州和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中路。法定代表人苏银修。申请执行人叶金星与被执行人福州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和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晋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1675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租金14421元和违约金924元、诉讼费4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等。执行中,查被执行人福州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和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院有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为此我院并案执行。经执行,申请执行人等二百七十余户业主时代国际广场业主,分得现金1930050元,余下本金9513976元、利息2595373元。2010年11月本院又分配诸申请执行人77个车位及现金55390元,价值计6523518元。后经查询两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无房产,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我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晋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红执行员 陈华柱执行员 吴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