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蒋开国与王节健、唐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国,王节健,唐作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163号原告蒋开国,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李锐,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光宇,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节健,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唐作业,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蒋开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节健、唐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唐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节健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2%,按月付息,若到期未还款,则原告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且被告须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唐作业系被告王节健妻子,对上述借款知晓并同意,应对被告王节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但两被告只偿还利息160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节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拖欠未还的借款利息80000元;2、判令被告王节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4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实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唐作业对被告王节健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节健、唐作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4日,被告王节健、唐作业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王节健(借款方,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因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从其账户以电汇形式转账付款;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6个月,利息从乙方收到款项的当日算起,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甲方将款项全额汇入乙方提供的账户之日起至约定借期内;借款到期,乙方应无条件还款,续借除外,否则按本金0.05%每天收取滞纳金;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应还款数额的5‰/日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分两次、每次1000000元共向被告王节健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节健分四次、每次4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节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节健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节健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期内的利息总额240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2%),被告王节健已支付160000元,尚未支付的利息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节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节健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节健、唐作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王节健、唐作业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节健、唐作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开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20元,由被告王节健、唐作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凌青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