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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应凤与胡志强、上海潢川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凤,胡志强,上海潢川实业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855号原告:刘应凤,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上海潢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199号1幢212室。法定代表人:杨从萍。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118室、205室。代表人:黄方红。原告刘应凤诉被告胡志强、上海潢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凤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潢川公司、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胡志强、潢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116.88元;2.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胡志强驾驶潢川公司所有的沪D×××××号车辆在下沙乔下线军沙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志强、潢川公司、鼎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胡志强驾驶沪D×××××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下沙乔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军沙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在乔下线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刘应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应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应凤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共支出医疗费用98490.90元。2016年1月14日,经原告亲属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应凤于2015年6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袖损伤,右上肢挤压挫裂脱套伤等,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右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及远侧指间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及左下肢瘢痕形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应凤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3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1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强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4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了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应凤育有两女,两女均于200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父亲于1948年7月13日出生,原告父亲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应凤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沪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潢川公司。沪D×××××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暂住证、家庭关系表、户口本、投保单及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应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9849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及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及电动车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应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1255元(141.70元/天×150天)、误工费25506元(141.7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05.52元(43714元/年×20年×26%+16108元/年×12年×26%/3人+16108元/年×5年×26%/2人+16108元/年×5年×26%/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30657.42元。由于沪D×××××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08657.4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08657.42元,共计430657.42元,扣除垫付款5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380657.42元。被告胡志强、潢川公司、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应凤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80657.42元;二、驳回原告刘应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7元,由原告刘应凤负担1015元,由被告胡志强负担6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军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