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祖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祖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祖江,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8674-4。法定代表人:李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闻吉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69********。上诉人胡祖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溪建设公司)、闻吉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祖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的采信沧溪建设公司提供的胡祖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该证据系孤证,并不能证明沧溪建设公司清偿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二、胡祖江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已经证明闻吉安代表沧溪建设公司将讼争的工程分包给胡祖江施工,沧溪建设公司与闻吉安对胡祖江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确认,故闻吉安具有代表沧溪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沧溪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沧溪建设公司已经向胡祖江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并反证了胡祖江与沧溪建设公司具有分包关系。四、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系审理本案的关键所在,但判决的理由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胡祖江对沧溪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闻吉安、沧溪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沧溪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工程决算单上载明的欠工程款765344.64元系闻吉安与胡祖江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沧溪建设公司无关。二、闻吉安与沧溪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委托关系,闻吉安与沧溪建设公司只是挂靠关系,闻吉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祖江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胡祖江的上诉请求。胡祖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沧溪建设公司、闻吉安给付工程款765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沧溪建设公司、闻吉安返还胡祖江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沧溪建设公司、闻吉安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沧溪建设公司、闻吉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沧溪建设公司承建了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区三期五区三标段工程,并因此在芜湖成立了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09年7月10日,沧溪建设公司芜湖分公司(甲方)与闻吉安(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沧溪建设公司芜湖分公司将“鲁港三期五区三标段11#、13#、1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闻吉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为21085313.12元,乙方向甲方交纳施工总价的1.5%管理费,甲方代扣代缴4.98%的税金,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预付款和进度款后,扣除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和代扣代缴费用后,返还乙方用于工程施工……。闻吉安承包该项工程后,将11#、1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胡祖江施工(其中闻吉安将13#楼水电安装工程先转包给案外人黄某,黄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祖江以收取管理费,后黄某又退出了13#工程)。为此,2009年11月4日,闻吉安以“鲁港新区三期五区11#、13#楼项目部”(甲方)名义与胡祖江(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1438134.94元,乙方交纳工程质保金40000元,甲方按业主支付进度款方式同比例付款及按月进度7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进度款,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价后付至95%,余款作为质量维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则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胡祖江向闻吉安交纳了40000元工程质保金。胡祖江将部分水电工程再分包给他人施工,自己带人完成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闻吉安支付给胡祖江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20日,闻吉安(甲方)与胡祖江(乙方)就鲁港新区三期五区11#、13#楼水电工程款进行决算,经决算闻吉安尚欠胡祖江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合计805344元。为此双方签署了决算单一份,载明:一、工程总承包价1438134.94元,二、甲方已支付534320元,三、甲方已扣除乙方10%管理费53432元,四、甲方欠乙方工程余款850382.94元,五、扣除乙方应缴纳甲方的10%管理费85038.30元,六、甲方实际欠乙方765344.64元,七、甲方应按照合同退回乙方保证金40000元,八、甲方合计欠乙方鲁港新区三期五区11#、13#楼水电工程款805344元……,十、本决算双方签字生效,以前一切往来单据作废,甲方同意在一年内付清以上工程款。另查明:闻吉安承包涉案工程后,沧溪建设公司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闻吉安。闻吉安收到沧溪建设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后,将部分涉案工程款用于其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闻吉安并将此事告知了胡祖江,胡祖江亦表示认可。胡祖江与闻吉安系同乡,后经人介绍胡祖江受雇于闻吉安,为闻吉安承建工程从事水电安装管理工作。闻吉安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胡祖江向闻吉安表示想单独做工程,闻吉安遂将本案涉案工程再分包给了胡祖江施工。胡祖江并不具备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在(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7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应胡祖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保全了沧溪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闻吉安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区三期五区三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胡祖江施工,胡祖江虽没有相应资质,但其完成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闻吉安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胡祖江与闻吉安签订的决算单及闻吉安对胡祖江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的事实,对胡祖江要求闻吉安给付工程款765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返还保证金4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沧溪建设公司是否应对闻吉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胡祖江与闻吉安所签《劳务分包协议》未加盖沧溪建设公司及其芜湖分公司或者项目部公章,结合胡祖江依协议向闻吉安个人缴纳保证金及与闻吉安个人办理工程款决算的事实,闻吉安在签订协议时以何名义签订该协议已不影响胡祖江已明知其与闻吉安个人签订并履行协议的事实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祖江认为闻吉安代表沧溪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闻吉安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沧溪建设公司未曾授权闻吉安代表其公司与胡祖江办理任何工程业务;胡祖江与闻吉安甚为熟悉,且胡祖江知晓闻吉安一直承接类似涉案工程业务;闻吉安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个人与胡祖江签订并履行协议,闻吉安的行为无代理表象,胡祖江无正当理由相信闻吉安代表沧溪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协议;闻吉安在获取沧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其将应给付胡祖江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用于其它工程的事实已告知胡祖江并得到胡祖江认可。故对胡祖江要求沧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闻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祖江工程款76534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两项合计805344元,并以80534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闻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祖江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胡祖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般债权的基础是合同相对性,通常情形下,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本案实际施工人胡祖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沧溪建设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闻吉安系代表沧溪建设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在本案中,胡祖江只与闻吉安存在无效的劳动分包关系,其与沧溪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胡祖江只能就施工的工程向非法分包人闻吉安主张工程款请求权。故胡祖江要求闻吉安、沧溪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胡祖江对沧溪建设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元,由上诉人胡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