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兰屯市兴安小区南门东侧10米路段时,车辆所载钢筋长出车厢部位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X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剐蹭,至张某某车辆损坏。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16mg/1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妻子王某某代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清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