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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伟、徐丽平诉王庆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徐丽平,王庆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伟,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丽平,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华,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伟、徐丽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伟、徐丽平以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上诉人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徐丽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庆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之间是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错误。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均是从事模板、钢管等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就不可能再向王庆华承租模板、钢管等建筑材料。吴伟、徐丽平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吴伟、徐丽平与实际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铜管单价为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单价为每个每天0.012元—0.013元,而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之间结算租赁费单价同上。如果吴伟、徐丽平实际承租了王庆华的租赁物,按照市场规则不可能按原价再租赁给建筑商。王庆华主张为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徐丽平于2012年1月13日为王庆华出具的《代王庆华货物明细》,该单据清楚的标明“代”王庆华租赁物明细,如果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徐丽平不可能标明“代”字,王庆华也不可能在标有“代”字的明细的单据上签字认可。二、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吴伟、徐丽平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包钢建安集团锐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王庆华因与吴伟是发小,提出让吴伟、徐丽平帮助其出租租赁物。吴伟、徐丽平同意,但工地负责人均答复因与吴伟、徐丽平签订了租赁合同,王庆华只能以吴伟、徐丽平名义出租,工地结算也只对吴伟、徐丽平进行。于是吴伟、徐丽平接受了王庆华委托,无偿帮助王庆华将其租赁物一同出租。三、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一直是简易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简易程序当事人举证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的规定,开庭时吴伟、徐丽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也予以接收。但在庭审中吴伟、徐丽平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当庭变更为普通程序,且当庭驳回了吴伟、徐丽平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也未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向吴伟、徐丽平送达裁定书,在吴伟、徐丽平一再坚持下,一审法院休庭后才向吴伟、徐丽平送达了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四、一审法院判决吴伟、徐丽平支付王庆华租赁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吴伟、徐丽平从未与王庆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为王庆华出具过任何欠据,吴伟与徐丽平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不是借贷纠纷,不存在吴伟与配偶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五、依据法律规定,王庆华应向第三人即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与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吴伟、徐丽平领着王庆华前往建筑商处商谈过出租租赁物事宜,建筑商清楚王庆华的租赁物也是以吴伟、徐丽平的名义出租于建筑商处。因此王庆华在未获得租赁物租赁费时,依法应向建筑商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吴伟、徐丽平主张权利。王庆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伟、徐丽平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吴伟、徐丽平所述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吴伟、徐丽平向王庆华租用架管、扣件的事实清楚,也向王庆华支付过部分租金,双方根本不构成吴伟、徐丽平所述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吴伟、徐丽平为占有租赁市场份额,在其自有架管、扣件不能满足工地租赁需求时向王庆华或其他人租赁架管、扣件,吴伟、徐丽平再转租给施工工地,无论其是否赚取租金差价均不影响其与王庆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由于吴伟、徐丽平申请管辖异议,本案已转为普通程序,吴伟、徐丽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符合民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王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伟、徐丽平支付王庆华租金437167.08元;2、吴伟、徐丽平向王庆华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吴伟、徐丽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吴伟、徐丽平陆续从王庆华处租赁6米架管2571根、4米架管1288根、3米架管1095根、2米架管1571根、2.5米架管1122根、1.5米架管622根、1米架管239根、十字扣件23400个、转卡840个、接头1200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014年10月18日,吴伟、徐丽平陆续退还王庆华6米架管2521根、4米架管1288根、3米架管800根、2米架管1000根、2.5米架管972根、1.5米架管272根、1米架管139根、十字扣件21870个、转卡840个、接头1140个。所租赁货物均退还完毕。吴伟、徐丽平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分八次共给付王庆华租金9万元。2012年1月13日,徐丽平给王庆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0年至2011年所发生租金220740元,截止2012年1月13日已付给王庆华9万元,余欠130740元。”后上述租赁物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共发生租金195680.70元,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又发生租金140746.38元。吴伟、徐丽平又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分四次给付王庆华租金合计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庆华将租赁物交付吴伟、徐丽平,吴伟、徐丽平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租赁物租赁期间,吴伟、徐丽平共欠王庆华417167.08元租金未付,故吴伟、徐丽平应当予以给付。关于王庆华要求吴伟、徐丽平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于欠款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故吴伟、徐丽平应从王庆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伟、徐丽平支付原告王庆华租金41716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伟、徐丽平支付原告王庆华上述第一项欠款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伟、徐丽平负担7558元,原告王庆华负担3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吴伟、徐丽平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申请证人佘丽娟、王浩、李桂芝、秦兴江出庭作证。佘丽娟作证称,其与吴伟、徐丽平是朋友关系,也认识王庆华,2013年7月工地租赁佘丽娟的材料,佘丽娟的货不够,就去找王庆华帮忙,去吴伟、徐丽平家拉了王庆华的货。王浩作证称,其与吴伟、王庆华是老乡,也模板租赁的同行,吴伟与王庆华是互相帮忙,不是租赁关系,但没有参与吴伟与王庆华之间2010年6月27日以来的租赁业务往来。秦兴江作证称,其与吴伟、徐丽平是朋友关系,2012年通过与吴伟、徐丽平之间的租赁关系认识的王庆华,我们都是模板租赁的同行,我们之间有货互相帮忙,这是行业惯例,对于吴伟与王庆华之间2010年6月27日以来的租赁业务往来不清楚。李桂芝作证称,我们都是做模板租赁的,也认识王庆华,模板租赁行业是互相帮忙代租,对于吴伟与王庆华之间2010年6月27日以来的租赁业务往来不清楚,是后来听徐丽平说过。本院认为,吴伟、徐丽平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王庆华在一审提交的租赁产品清单、租赁产品退还单以及收取租赁费的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吴伟、徐丽平与王庆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吴伟、徐丽平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庆华将租赁物交付吴伟、徐丽平,吴伟、徐丽平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吴伟、徐丽平支付王庆华417167.08元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伟、徐丽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上诉人吴伟、徐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 厉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邢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慧青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内02民终1295号暂存删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