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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章秋英与叶元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秋英,叶元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805号原告:章秋英,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叶元宰,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章秋英为与被告叶元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五批次的建材,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对尚欠货款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元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秋英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元宰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元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裘立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