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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麻桂英与胡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桂英,胡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096号原告:麻桂英,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柳红,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胡丽标,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麻桂英与被告胡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150元(暂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16年9月5日止,利息为11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桂英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150元,本息合计6150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丽标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