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9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步乐与郭少军、刘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乐,郭少军,刘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323号原告:王步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少军。被告:刘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步乐与被告郭少军、刘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马一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被告刘丽丽委托被告郭少军、被告镇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2174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郭少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刘丽丽名下的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潘宗路与经七路路口,因注意路口交通动态不够,与原告王步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013.26元。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镇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少军、刘丽丽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3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镇江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被告已经赔付了927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苏L×××××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用本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郭少军与被告刘丽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郭少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刘丽丽名下的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潘宗路与经七路路口,因注意路口交通动态不够,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步乐驾驶的牌号为“33438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4元由被告郭少军支付。随后原告于当日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6013.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742.56元,被告郭少军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镇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270.7元。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镇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少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步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镇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已发生医疗费共计56337.26元,有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镇江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6337.26元由被告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46337.26元由被告镇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郭少军已垫付的25324元及被告镇江分公司已垫付的9270.7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步乐21742.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少军2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一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