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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大昌国际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应、李晓芳、武定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县友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绍文、秦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应,李晓芳,武定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县友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绍文,秦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初32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鸿,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0614D。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李成应,园艺场管理(投资人)。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高村委会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7362067-7。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职务:公司董事。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南路*号新龙江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68368463-1。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成应,男,1967年9月12日生,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李晓芳,女,1970年9月26日生,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武定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下旧城禄武公路旁彝家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59934123-0。被告武定县友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文,职务: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下旧城。被告徐绍文,男,1973年10月11日生,住大姚县金碧镇,现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秦正刚,男,1967年12月3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沪西县旧城镇,现住武定县狮山镇。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定信用社)与被告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以下简称新成园艺场),大昌国际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李成应、李晓芳、武定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武定县友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徐绍文、秦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杨天海,被告新成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应,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中友公司、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芳、秦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信用社诉称:被告新成园艺场以购买绿化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1300万元的申请,经审查后原告认为其具备还款能力,且被告均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成园艺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武农信营借字第1234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2、用途为购买绿化树;3、月利率为7.5‰;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6、违约责任。被告新成园艺场自愿书写了借款人承诺书交原告收执;为实现贷款,被告大昌公司自愿书写了保证承诺书保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形式、担保债务、时间、范围等权利义务。被告中友公司、友联公司书写了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新成园艺场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自愿书写了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无力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时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月17日、2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新成园艺场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至合同期将近届满时,即2014年12月l日,被告新成园艺场又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全部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1200万元贷款展期12个月的申请,并继续由被告大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大昌公司也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继续为被告新成园艺场担保。为实现贷款展期,被告新成园艺场自愿书写了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李成应、李晓芳自愿书写了还款人承诺书交原告收执,被告大昌公司、中友公司、李成应、李晓芳、秦正刚、徐绍文为贷款展期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大昌公司、中友公司、友联公司书写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新成园艺场无力归还或者不归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5年l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成园艺场、被告大昌公司、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武农信营展字第2015-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2、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300万元己归还100万元,展期金额为1200万元;3、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8日;4、利息按照月息8.5‰计算;5、担保人责任。在展期协议期内被告新成园艺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己尚欠本金1200万元,利息838311.3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新成园艺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838311.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合计12838311.3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昌公司、李成应、李晓芳、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徐绍文、秦正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贷款未还清之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四、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成园艺场、李成应答辩称:对于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是中友公司的下属机构,秦正刚是这几个公司的老板,资金调配使用人是秦正刚,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昌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清楚。在原告起诉期间已经从大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里扣划了80多万的资金。被告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徐绍文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认可的,秦正刚是中友公司、新成园艺场、友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园艺场的贷款是被秦正刚的公司用掉的,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成应,李晓芳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李成应、李晓芳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合法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武定新成园林园艺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武定新成园林园艺场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欲证明: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第四组证据:借款申请书,欲证明:武定新成园林园艺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第五组证据:1、担保承诺函,2、股东会决议,3、保证承诺书,4、保证核实书,欲证明经大昌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于2014年1月2日致函原告自愿为新成园艺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1月3日再次提交保证承诺书。第六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新成园艺场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第七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大昌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第八组证据:借款人承诺书,欲证明新成园艺场熟悉本次借款相关事宜,并自愿用新成园艺场经营收入及利润偿还贷款。第九组证据:还款承诺书(贰份),欲证明李成应,李晓芳自愿对新成园艺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十组证据: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3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2月17日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2月25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1300万元贷款全部发放完毕。第十一组证据:借款展期申请书,欲证明新成园艺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向原告申请1200万元借款展期10个月,并继续由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二组证据:借款人承诺书,欲证明新成园艺场熟知1200万元借款展期10个月的相关事宜,并自愿用新成园艺场经营收入及利润偿还贷款。第十三组证据:还款承诺书(贰份)。欲证明李成应、李晓芳自愿对新成园艺场1200万元借款展期10个月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组证据: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三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身份证,保证承诺书,保证核实书,欲证明经大昌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致函原告自愿为新成园艺场1200万元借款展期10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2015年1月2日再次提交保证承诺书。第十五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欲证明原告与新成园艺场,大昌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十六组证据:贷款展期出账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根据协议履行了义务。第十七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本息。第十八组证据:贷款账单,欲证明:至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人尚欠原告利息838311.31元。第十九组证据:中友公司,友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中友公司,友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十组证据:徐绍文,秦正刚身份证,欲证明徐绍文,秦正刚基本信息。第二十一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2份,欲证明中友公司,友联公司愿意为展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二组证据:还款承诺书3份,保证承诺书2份,欲证明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徐绍文,秦正刚签订承诺书愿意为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十三组证据:保证合同,欲证明中友公司,友联公司愿意为新成园艺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组证据:还款承诺书4份,保证承诺书2份,欲证明: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徐绍文,秦正刚签订承诺书愿意为新成园艺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新成园艺场,李成应,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徐绍文,大昌公司对原告武定信用社的以上证据认可。被告李晓芳、秦正刚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十九组、第二十组证据证明了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实了新成园艺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了贷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实了大昌公司为新成园艺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新成园艺场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大昌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二十三组、第二十四组证据证明了李成应,李晓芳、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徐绍文自愿对新成园艺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3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2月17日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2月25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第十六组、第二十一组、第二十二组证据证明2015年1月2日,新成园艺场与原告签订了展期120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大昌公司仍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还证明了友联公司、中友公司、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仍出具了承诺,愿意为展期的借款承担连事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七、十八组证据证实了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尚欠原告利息838311.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武定信用社与被告新成园艺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武农信营借字第1234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大昌公司与原告武定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武农信营保字第123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新成园艺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友公司、友联公司也分别与原告武定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均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新成园艺场无力归还该笔贷款时,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武定信用社向被告新成园艺场提供贷款1000万元,2014年2月25日,提供贷款200万元,2014年2月27日提供贷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新成园艺场向原告武定信用社申请对以上该笔借款中的1200万元申请展期12个月。2015年1月2日,新成园艺场作为借款人、武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大昌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以上借款已归还100万元,对另12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8日,月利率为8.5‰,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愿意按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武农信营保字第12349-1号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中友公司、友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武定信用社、新成园艺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时间及利率同上,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均愿意按2014年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均再次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对展期的借款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成园艺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新成园艺场欠原告武定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38311.3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武定信用社与被告新成园艺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武定信用社要求被告新成园艺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昌公司、中友公司、友联公司均与武定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对以上新成园艺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武定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在借款时及展期时均出具还款承诺给原告武定信用社,承诺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新成园艺场要求被告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38311.31元,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定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县友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对被告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以上应执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0元,由被告武定县新成园林园艺场承担(未交,与以上执行款一并交纳),由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定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县友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应、李晓芳、徐绍文、秦正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