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沃程达与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程达,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079号原告:沃程达,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娜,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沃程达与被告沈娜、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沈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李小华对被告沈娜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沃程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娜、李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小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沈娜向原告沃程达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沃程达(××)借款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的3%的月利率向××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此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沈娜名下宁波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转账至被告沈娜账户的50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由案外人沈培娜于同日先转账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向沈娜账户汇款50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沈娜的借款实为300000元;后,被告沈娜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止,共计支付利息198000元。上述300000元借款已到期,被告沈娜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就涉诉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沈娜、李小华,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沈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沃程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沃程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周微红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