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浩培与陈伙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培,陈伙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170号原告谢浩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197。委托代理人钟志华、陈汝朋,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伙连,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38。原告谢浩培诉被告陈伙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浩培委托代理人陈汝朋、被告陈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浩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己解除;2、被告返还承包费50000元;3、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5、被告配合原告清理承包土地上建筑物、鱼塘及树木;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湖镇镇莲塘村莲安墟南门果场,承包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55000元,每年三月份交承包费,原告向被告先付一年承包费作为押金。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每年承包费变更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并投入资金在承包土地上挖掘鱼塘,种植按树,建筑宿舍、仓库、猪舍、空怀舍、保育舍及产房舍等用作养猪。原告每年均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依约履行合同一直在承包土地上养猪。2016年4月20日,湖镇镇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办公室通知原告,原告的养殖场在禁养区范围,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关闭养殖场。原告接到通知后,己立即关闭养殖场,并将养殖场的猪卖掉,而原告在清理承包土地的建筑物、按树和鱼塘时,遭到被告阻止,被告要求原告不得清理建筑物、按树和鱼塘,要求将建筑物、按树和鱼塘留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不予置否,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将建筑物、按树和鱼塘留给被告,并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租金50000元及押金50000元,未与原告做好承包地的交接工作。对于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营养殖场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任何的赔偿。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相关法律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陈伙连辩称,双方应当继续按合同去履行合同上30年时间。如果原告需要解除合同,应当向我补偿回龙眼树、荔枝树及其他青苗款,及猪场水泥砖废料可以耕种为准,鱼塘一定要复耕。原告应该按每年5万元,补偿30年的租金给我,现在猪圈养猪不成,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合同导致的行为,还有我的地可以种也可以养。我的地一共有约60亩,其中有约50亩已经给原告毁坏不能耕种了。因为政府造成原告不能养殖,是不关我的事情。双方存在争议,但是从来都没有赶过原告走,原告却故意损坏养殖地的铁硼;合同是签订给原告种养,不能单纯说养猪。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2003)博湖农签字第018号《博罗县湖镇镇农村承包合同书》;3、(2003)博湖农签字第019号博罗县湖镇镇农村承包合同书》;4、转让附加协议;5、收据(NO.1100437);6、收据(NO.95592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书》,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湖镇镇莲塘村莲安墟南门果场,承包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50000元,每年三月份交承包费;2、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先付50000元作为押金;3、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是:1、双方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解除;2、基于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解除而产生的是否要进行青苗补偿、退回已支付承包费、退回押金、经济损失赔偿、土地复耕、清理土地上的建筑物、鱼塘及树木。对于以上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责令关闭养殖场的通知》;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为录音光盘;4、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5、EMS快递单;6、快递详情单;7、照片;8、收入账本;9、欣康动保生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喜牧销售单;10、补充照片虽然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养猪。2016年4月20日,湖镇镇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办公室通知原告,原告的养殖场在禁养区范围,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关闭养殖场。原告在清理承包土地的建筑物、按树和鱼塘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建筑物、按树和鱼塘留下。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向原告邮寄《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50000元及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可因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发生、出现而解除,也可以因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土地的目的是种植和养殖,政府向原告发出《责令关闭养殖场的通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纠正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属于禁养区范围内养猪的行为,但是政府通知并没有禁止或者停止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的其他正常合法经营,不能构成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双方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因为在禁养区范围内养猪被通知关闭养殖场不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也要求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继续经营,暂时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发生,原告不能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原告向被告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协商解除合同,其前提是被告有解除合同要求或者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不认可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被告要求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己解除暂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解除合同的返还租金及押金、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要公平,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维护和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实现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浩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谢浩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欣胡志鹏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